三、民法和劳动法
劳动法是在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各国工厂立法的产生而形成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劳动法的名称正式固定下来。随着劳资双方的对立的加强,需要加强国家对劳资关系的干预,所以,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劳动关系消除了以往的阶级剥削性质,在劳动关系中主要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原则而不是等价交换原则。这种劳动者根据其对社会提供的劳动的质和量而获取报酬的关系,显然和民法所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是不同的。因此,在我国,劳动法历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既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它和民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从调整对象上看,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民法所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们的调整对象不同决定了它们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中,用人单位必定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在实践中,个人雇用他人从事一定劳务的,通常认为此种合同应当属于服务合同,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一般为个人,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自然人年满16周岁,就可以订立劳动合同,成为劳动者。民事主体与此不同,抽象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可以是一切自然人、法人,甚至还可以是国家。
从主体上看,民法是以抽象的“人”为规范对象,而劳动法是以具体的“人”为规范对象。民法着重于形式正义,而劳动法更着重于实质正义的实现。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可能出现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有一定的隶属性(注:参见黎建飞:《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72~7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如果只强调形式正义,只强调抽象的人格平等,是不足以实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的。这就需要通过劳动法贯彻保护弱势群体的思想,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
2.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从内容上看,劳动关系既具平等性又具隶属性。平等性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双方在发生劳动关系时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自愿协商形成劳动关系。隶属性指的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服从其安排。劳动关系尽管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并不实行等价交换原则,同时,在发生争议时,也不是完全以民法的方法来救济的。劳动关系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与生产劳动有密切的联系。而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具有平等性和有偿性,如果某种关系具有隶属性,则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3.从规范的性质来看,民法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的,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劳动法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在劳动保险、工伤赔偿、集体谈判、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等方面,法律都设有强制性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法以追求社会的实质公正为目标。在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法还与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人事制度相联系,赋予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干预劳动关系的较大的权力。(注: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主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组织来解决,而民事争议除当事人协商解决以外,一般要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解决。出现劳动争议以后,必须先由有关机构调处、仲裁,这与普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不同的。在劳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大多通过劳动保险作出赔偿,而非主要以民事赔偿的办法来解决。
当然,劳动法在适用中和民法也有密切的联系。劳动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未作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此外,对于工伤事故,也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