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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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

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在待决案件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法律条文意义是明确的,法官可以直接予以适用。如果法律条文含义不明确或者不清楚,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明确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从而使法律得到正确适用。一般认为,狭义的民法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4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或者说,是根据制定法的字面含义进行的一种具体化的解释。一方面,文义解释是针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方法所进行的解释。例如,按照法律条文的词组联系、句子结构、文字结构、文字排列及标点符号等解释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另一方面,文义解释原则上就是要使文本的字面含义具体化,阐释其字面含义,确定文本的准确意思。严格的文义解释可以促进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安全性,防止法官随意超越法律,而使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况,但是它也会导致法律适用机械化倾向。

传统的法学将成文法视为一种符号技术,并以法条作为研究的唯一对象,所以文义解释成为主要的方法。(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24页,台北,自版,1986。)但是实际上,文义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或者说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因为解释法律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首先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确定其词句的意义,然后才能采用其他的方法。在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不清晰以后,就需要通过文义解释来确定文义的可能范围。在这个过程中,一是在区分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的基础上,确定核心文义的内涵。法律文本的核心文义是其中相对固定的、处于中心区域的含义。文义解释可以区分出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对于核心文义,其适用通常没有争议,可以适用清晰的文义不必解释的规则。二是确定法律条文的边缘文义,并确定边缘范围的最大射程。例如,“返还原物”中的“原物”是指最初被侵占的物,这也就是“原物”意义的核心区域,而通过转租获得的孳息是否还属于“原物”的范畴,这就是“原物”意义的边缘地带。可能的文义划定了法律解释的最大空间,进而确定了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界限,因为超出了文义边缘范围的最大射程以后,就进入到漏洞填补领域,而不再属于狭义的法律解释。

文义解释要求对条文的用语和语句按照通常的意思以及法律用语的特殊意思进行直接解释。在文义解释的过程中,首先要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例如,在某个案件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产生了歧义。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注:参见《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1)。)

(二)体系解释

所谓体系解释,就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以“法律不会自相矛盾”(das Postulat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的推定为基础。正是因为法律存在体系,法律本身的章节安排、各个法律条文的排列等都是合乎理性的。因此,体系解释要借助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即立法者在构建规则体系时所运用的逻辑。体系解释通常是在同一法律位阶中进行的。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来确定法律的适用,而不能进行体系解释。(注:参见[德]Ingeborg Puppe著,蔡圣伟译:《法学思维小学堂》,80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例如,《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就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在二者就某一问题的规范发生冲突时原则上不能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具体可适用的规则。尤其是如果部门法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互矛盾,应纳入合宪性解释的范畴,不属于体系解释。

在体系解释中,依据同一法律之中法律条文的位置和不同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进行解释,这是运用最为广泛的方法。“法律不作无意义的次序编排”(das Postulat der systematische Ordnung)是体系解释的重要规则。因此,体系解释包括根据上下文的含义、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章节位置、相关法条的内容等进行的解释,从而确定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条文的前后位置来考虑。通常,条文置于总则部分,其作为一般规则,而条文置于分则部分,其属于特别规则。特别规则要优先于一般规则适用。二是根据法律条文中各个条款的安排。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提示规则和知道规则,这一安排本身表明了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三是同一条款之中的除外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所称“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就是指单位作为监护人的,不能像自然人作为监护人一样,对于“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条规定是要明确,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不适用前述规定。这实际上确立了条文内部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当然,单位作为监护人的,不承担“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责任,那究竟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完全不承担责任,则就不是文义解释所能完成的任务了。

由于法律体系仅仅属于法律的外在形式,所以,利用体系解释也不过是根据外在形式而解释法律,而可能忽视法的实质目的和本意,所以,体系解释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当然解释

所谓当然解释,就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有适用的理由,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22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当然解释包括:“举重以明轻”(argumento a maiori ad minus)和“举轻以明重”(argumento a minori ad maius),它实际上是运用形式逻辑得出的结论。

举重以明轻,也称为以大推小(a maius ad minore),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轻,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4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举重以明轻的逻辑推论是:在符合T1法律要件时,有F法律效果发生,在有类似之较轻的T2法律要件之情况,使其有F效果发生,才属于合理。(注:参见黄立:《民法总则》,42页,台北,自版,1994。)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中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据此,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负有警示、召回等义务,在未投入流通时生产者就更应负有此种义务。

举轻以明重,也称为以小推大(a minus ad maiore),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重,那么按照立法的意思,既然较轻的行为都适用该规则,较重的规则就更有理由适用该法律规定。(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4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论是:假设某一法规针对某一构成要件事实F1,规定法律效果R,现有一事实F2,该法规未明白加以规范。但相较于事实F1,依该法规之目的,F2事实更为重要,则适用于F1之法规的法律效果R当然更适用于该事实F2。(注:参见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第1册,89页,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例如,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租赁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是否需要取得出租人同意,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合同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在转租的情形下,《合同法》都要求需要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整体转让比转租对出租人的利益限制更为严重,因此就更应该取得出租人的同意。

(四)反面解释

所谓反面解释,就是指依照法律文本规定的正面意思推论出反向的结果,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换言之,反面解释是要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中推论出反面的结果。例如,《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未满18周岁的人,从反面解释来看,应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反面解释是以既有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来推论出相反的结果。它应当是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只有在特定法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都比较明确时,才可能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反面推理。因此,反面解释必须是在封闭的文义之下才能进行,如果法律条文采用了开放式列举(例如,法条中使用了“等”字进行列举)、例示性列举(如采用“一般包括”的表述)等,表明立法者本身的意思具有开放性,就无从把握哪些属于反面的意思,因而不能采用反面解释。

在进行反面解释时,法律概念的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都必须是明确的、清晰的。如果反面解释涉及法律概念的解释,就必须确定出该概念的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例如,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非法是相对于合法而言的。在反面解释中,不仅法律规范的核心文义是确定的,而且其边缘文义也是确定的。如果概念的边缘文义是模糊的,其反面解释就难以进行。例如,如果将善意界定为明知,则其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都是清晰的,因为其反面意思就是不知,至于有无过失就不必考虑。但如果将善意界定为明知和应知而不知,则其反面的意思就有所不同,此时反面意思就是不知或应知而不知,此时就需要考虑过失的问题了。

(五)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等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解释法律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此,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并不能够被免除,再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可见立法者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出发,对监护人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这样就可以验证通过文义解释及历史解释等方法得出的初步结论,并确定最终的解释结果。

一般认为,目的解释是对文义解释的补充,因为法律条文本身如果出现疑义,或者有多种解释,此时采用文义解释出现困难,就需要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补充。目的解释通过探求立法者的真实目的,有助于实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但是,这一解释方法又容易使法官的解释权限过大,甚至曲解法律条文的本意,而随意作出解释,因此,对目的解释在法律上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即要求这种解释必须与宪法的原则和法律本身的目的相符合。

目的解释可以分为主观目的的解释和客观目的的解释。主观目的的解释就是要了解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而客观目的的解释就是要了解法律规范的合理目的和社会功能,通过阐明这些目的和功能来解释规范的含义。(注:See MacCormick and Summers,eds,Interpreting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Aldershot,Dartmouth,1991,pp.114-117.)由于客观目的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赋予法官的权力过大,因此,主要应当采用主观目的的解释的方法。

(六)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也称为缩小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应当将其加以限制、缩小其适用的范围。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法律文本的文字表述过于宽泛,因此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没有将特定的案件类型排除在外,就会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真正实现,出现了立法者的表述比其意愿要多的现象(maius dixit quam voluit)。(注:参见[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152页,澳门,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进行限缩解释,将特定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限缩到立法者原本希望适用的案件类型或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的范围十分宽泛,不能将所有类型的民事权益都涵盖其内,尤其是不能将债权涵盖其内,因此,应当对其作限缩解释为通常是指合同债权之外的民事权益。

扩张解释是指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相比较,法条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通过解释使法条的字面含义扩张,以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所说的“赔偿损失”,就有必要作扩张解释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其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扩张解释方法经常应用在刑法中,而在民法中相对较少。(注:郑永流教授认为,由于刑法中有禁止类推戒律,人们遂用超越法律的字面含义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的扩张解释方法来应对立法未预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两种解释无甚区别,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何为,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2(3)。)但法条含义的扩张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文义的射程范围之内(或称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如果逾越了可能文义的范围,就不再属于狭义法律解释方法,而进入漏洞填补范围。

(七)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过程的考察来探求立法目的和意旨,从而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在进行历史解释时,主要应当参考立法过程中的记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因素,以及颁布法律时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立法动机、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先例、草案等,从中探求立法者的真意,从而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作出正确的解释。历史解释可以通过探究制定法律时的历史情况,以探求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从而对于待解释的文本的含义作出解释。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修改了已有的规则,所以,在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时,就需要考察该法是否修改了既有的法律规则以及修改的理由,对这一过程的考察有助于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没有重复《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提到“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是否也能通过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加以赔偿,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有必要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而有关立法资料表明,立法者为了扩张损害的概念,有意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的 “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述,由此表明,《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自身的损害也作为产品责任的救济对象。如果单纯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是无法得出此解释结论的。

(八)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在法律文本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将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引入到法律解释中,据此作为确定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含义的方法,从而阐释法律文本的意义。例如,《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才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而在非营利性使用时,即便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不构成侵权。该条规定制定之时,没有考虑到随着网络技术等的发展,即便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也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将其限制于营利为目的,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通过法律解释,将非营利性的使用,也作为侵害肖像权对待。社会学解释方法主要从法的妥当性出发,确切地说,就是强调法律在当前社会的妥当性,通过预测和考虑法律规范适用后的社会效果来解释法律。社会学解释,能够使法律文本保持对社会环境的适应性,缓解法律本身的固有的滞后性,充分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

社会学解释方法虽然最终也要解释法律文本的含义,但是,它并非主要从文本出发来解释法律或探究立法意图,而是从文本之外的因素来解释法律文本。此种文本以外的因素主要是社会效果等因素,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这种解释方法也具有明显的缺陷。

(九)合宪解释

所谓合宪解释,是指依据宪法以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含义。(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57页,台北,三民书局,1995。)这种解释方式实际上就是根据法律的位序来解释。首先,宪法的位阶最高,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其次,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律都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相违背。我国《物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物权法》是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因此,在解释《物权法》的规则时必须要考虑是否符合宪法。例如,在《物权法》起草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构成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对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和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