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0日卫生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方案
(2014年5月7日 国卫办食品函〔2014〕386号)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为落实《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关于食品标准清理整合的工作任务,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到2015年底,完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内容的整合工作,基本解决现行标准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形成标准框架、原则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基本一致,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和控制要求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
二、工作原则
(一)确保安全,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整合的要求,以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确保标准内容涵盖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
(二)科学合理,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坚持科学制定标准原则,优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框架,细化各类标准的整合原则和操作方案,以风险监测数据和风险评估结果为基础,保证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科学合理。
(三)注重实用,科学借鉴国际管理经验。注重标准的实用性,符合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食品安全需求,兼顾行业发展和监管需要,科学借鉴国际标准和管理经验,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
(四)公开透明,鼓励各方积极参与。注重发挥现有标准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作用,拓宽参与渠道和范围,及时、主动公开标准工作信息,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工作任务
根据食品标准清理结果,按照“整体推进、先易后难、重点优先”的要求,以现行《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中致病菌限量》、《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基础,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框架和各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
(一)食品原料及产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基础标准的食品品种、分类和食品原料及产品的安全标准目录,整合现行食品原料及产品标准。一是以食品安全基础标准尚未覆盖的食品安全指标、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指标等内容为重点,科学设置食品产品安全标准指标。二是取消缺乏科学依据的指标。三是完善食品分类术语和特征的标准,与食品安全基础标准相配套。
(二)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品种,整合现行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和加工助剂质量规格标准。
(三)营养与特殊膳食食品标准。按照营养与特殊膳食类食品标准目录,整合现行营养与特殊膳食类食品标准,涵盖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膳食类食品和其他特殊人群的营养要求。
(四)食品相关产品标准。按照食品相关产品分类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目录,整合现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标准,形成食品相关产品的基础标准和产品标准。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标准。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标准目录,整合现行生产经营规范类食品标准。一是以《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和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的通用规范为基础,制定重点食品类别的生产过程食品安全要求。二是兼顾食品安全监管实际需要,形成与食品产品安全标准和通用安全标准相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标准。三是制定重点危害因素的控制指南,针对食品行业特点,为食品企业提供操作性强的技术指导。
(六)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按照各类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目录,构建与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指标要求相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体系。
1.理化检验方法。以食品安全指标为依据,注重不同检验方法的使用情况和普及程度,整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理化检验方法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的限量要求相配套,具体包括一般成分、元素、污染物、毒素、放射性物质、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的检验方法标准。
2.微生物检验方法。以微生物种类为依据,整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微生物检验方法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微生物限量要求相配套。具体包括致病菌、指示菌培养基和试剂要求、样品处理等标准。
3.毒理学检验方法和评价程序。补充完善毒理学实验要求,满足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的需要。具体包括一般要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生殖发育毒性等标准。
4.寄生虫检验方法。以寄生虫种类为依据,整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寄生虫检验方法标准,包括含(致病)寄生虫食品的种类、检验方法和样品处理等。
(七)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和检测方法标准的整合方案另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安排
(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实施计划,细化标准整合工作方案,明确标准整合任务承担单位和工作进度要求。(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
(二)落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任务,按照各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重点,开展标准整合工作,2014年底完成50%以上工作任务,2015年完成标准整合工作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
(三)按程序履行整合后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报批程序,公布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目录和标准文本。(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
五、组织管理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原卫生部等8部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要求,落实各部门食品安全标准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会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落实食品标准清理整合意见。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协调配合和部门会商。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协调本地区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项目的食品安全技术机构,加快工作进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强化组织保障。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专家组,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各分委员会3-5名专家组成,负责审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目录、各类标准整合原则和工作要求,指导相关单位做好标准整合工作。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承担标准整合的日常技术工作和专家组工作,组织专家组研究标准整合工作的重大技术问题。承担标准整合工作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整合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质量和进度。
(三)加强经费保障。做好标准整合工作财政经费保障,积极争取相关财政经费投入。承担标准整合工作的单位要严格经费管理,确保经费合理合规使用。
(四)配备专门人才队伍。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要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标准整合日常工作。承担标准整合工作的单位要配备足够的人才队伍,专职做好食品标准整合工作。对标准整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我委将予以通报和表扬。
(五)确保工作质量和进度。对调整文本格式等转化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加快审查和报批工作进度;对整合中需要修订个别指标的标准,要按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充分研究和借鉴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意见,及时研究处理;对于修订整合难度较大的,要认真调研和科学评估,对确需作为新食品安全标准立项的,要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整合工作专家组要加强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督促相关单位按计划完成整合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六)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公开、透明要求,公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进展,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和建议,鼓励社会各方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整合工作专家组要发挥专业优势,对公众关注的问题进行解疑释惑,普及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加强饮食健康科普宣传,及时回应热点事件,为标准整合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备案指南
(2014年9月12日 国卫办食品函〔2014〕825号)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一、制定范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在贯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补充和完善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产品和工艺要求、国家标准未覆盖的检验方法与规程及促进地方食品安全监管的生产加工过程要求,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规定。
二、制定要求
(一)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二)反映地方食品特点和食品产业发展需求。
(三)有利于解决地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
(四)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提高标准制定、修订过程的透明度。
(五)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为依据,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风险的因素为控制重点,科学合理设置标准内容。
(六)充分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确保与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相协调。
(七)食品安全指标的设置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应当有充分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依据。
(八)相关质量指标应当为能反映产品特征的指标。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名称。基于食品行业的分类方式选择能够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食品名称;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应当能反映食品特点;与相关行业标准表述相协调。
(二)适用范围。说明该标准具体适用于哪些食品。
(三)术语和定义。标准中出现的、需要加以明确解释的各类术语;需要定义的食品产品名称、需要加以进一步明确的食品分类要求。
(四)食品产品标准技术要求。
1.原料要求:说明该食品产品的原料应当满足的食品安全要求或应当符合的标准。
2.感官要求:对产品的色、香、味等感官指标进行的描述。
3.理化指标:反映产品特征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理化指标。
4.污染物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食品污染物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2),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5.真菌毒素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真菌毒素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2011),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6.微生物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致病菌限量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13),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7.食品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相关指标,应当说明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相关规定。
8.其他需要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如农药残留或兽药残留等,说明其与相应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关系。
9.其他需要规定的指标。
(五)食品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相关要求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六)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地方标准相关要求建议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规定,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调整。
四、文本及编制说明的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文本及编制说明应当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程序手册》的相关要求。
五、制定程序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可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程序,包括以下程序:
(一)征集立项建议,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草案。
(二)公开征求意见,咨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意见。
(三)确定项目计划及具体标准承担单位。
(四)起草单位开展调研和收集风险评估资料,形成标准草案。
(五)形成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六)形成送审稿,送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
(七)形成报批稿,并批准发布。
(八)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六、备案程序
(一)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以下备案材料(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
1.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2.标准正式文本。
3.标准编制说明。
4.其他资料。
(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修订已备案的地方标准后,应当按上述程序重新报送备案。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关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情况,如发现有与已备案的地方标准相对应的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并将废止的文件于废止之日起20日内报送秘书处。
七、备案机构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通知
(2017年1月11日 食药监办科〔2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构建“最严谨的标准”,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现就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协调会商和收集反馈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间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协调会商和收集反馈工作机制,加强标准执行情况调研,及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食品日常监管、检验检测工作存在较大影响的,应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二、组织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
加大检验方法类、生产规范类、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参与力度。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工作安排和要求,组织征集、报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需求,鼓励有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或参与标准制修订项目。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中,主动与当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沟通,积极反映监管需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或参与单位应及时向相应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展。
三、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征求意见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组织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技术机构等单位对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部公布的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反馈意见,提高标准的适用性和针对性。对存在较大异议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四、加强食品安全标准贯彻实施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切实落实食品安全首负责任。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印发的《2016—2020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人员教育培训大纲》要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人每年接受标准相关培训的时间建议不低于24学时。研究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技能评比竞赛,提高各级监管人员、检验人员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和执行能力。
五、规范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
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综合分析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需要,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需求。对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发布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并跟踪评价其实施情况,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适用于地方特色食品的补充检验方法,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参照《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做好批准、发布工作,并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
六、加强标准人才队伍和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研究建立激励机制,将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业绩和贡献作为提高待遇和晋升职称的重要导向,吸引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投入标准工作。加大标准技术人员培训力度,有计划地培养业务骨干。加强对国际标准的跟踪学习和借鉴,逐步提高标准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托国家级和重点省份食品安全技术机构,推动建立若干标准研制核心实验室,加强技术研发储备。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考核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指标体系,督促各地加强标准制定与监管的有效衔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建立健全标准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处(科、股、室),及时协调做好标准相关工作。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修订版)
(2017年12月25日 食安办〔2017〕39号)
一、食品安全状况持续良好
(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发生引发国内外广泛关注、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否决项)
(二)当地群众食品安全总体满意度达70%,对创建工作的知晓率达75%,对创建工作的支持率达85%。(否决项) (三)食品检验量达到每年4份/千人。其中,主要针对农药兽药残留的食品检验量不低于每年2份/千人。(否决项) (四)依法应查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办率达到100%,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完成率达到100%,应公开的监督执法、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率达到100%。(否决项)
(五)出台并实施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要求的相关文件。地区、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明确,不存在交叉重复或漏洞盲区。(否决项)
(六)创建城市要主动征集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问题,并且有效解决、及时反馈,让群众满意。(关键项)
二、党政同责落实到位
(七)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定期专题研究食品安全工作,完善“双安双创”工作机制,解决当地群众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将食品安全纳入党委政府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所占权重不低于3%)、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行食品安全事故“一票否决”。食品安全综合评议考核优秀,排名本省(区、市)前列。(关键项)
(八)统一权威监管体制完善。加强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安全办建设,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查考评等机制制度健全,各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职责清晰。实行综合执法的地方,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作为首要职责。要完善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能力建设,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负。基层协管员队伍健全,培训、考核及报酬保障制度完善。(关键项)
(九)落实“四有两责”。市、县(区)、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岗位设置合理、权责划分明晰,监管人员数量能够满足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县、乡级行政区域内全部科学划定食品安全网格,合理配备监管协管力量,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有效消除各类风险隐患。各级监管队伍的办公业务用房、执法车辆、执法装备、设施配备达到相应建设标准要求。市、县两级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市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达到相应建设标准及能力要求。(关键项)
加快建立职业化检查员队伍。依托现有资源建立职业化检查员制度,明确检查员的资格标准、检查职责、培训管理、绩效考核等要求。(鼓励项)
(十)纳入规划、保障经费。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食品安全规划作为政府专项规划出台,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基本项)
(十一)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加强资源统筹,针对食品产业发展和安全监管面临的重大问题,开展科技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加强科研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培养企业创新领军人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鼓励项)
三、食品安全源头治理有效
(十二)农产品质量安全得到保障。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达到《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起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及衔接机制,种植、养殖过程中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行为得到有效治理。行政区域内80%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创建成为国家或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关键项)
(十三)推进耕地污染源头治理。摸清耕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分类清单。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污染严重耕地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的环保执法。(关键项)
(十四)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与监管。严把粮食收购、贮存、运输关。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经营者不得违规收购、贮存和销售,运输者不得违规运输。充足配备粮食烘干服务设施,防止霉变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推动建立重金属等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关键项)
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部署,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与监管、农药兽药残留综合治理和耕地污染源头治理试点,取得阶段性效果。(单设加分项)
(十五)肉类、蔬菜等重要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初见成效。建成城市重要产品追溯管理平台。中央财政支持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城市,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以及学校、医院、中型以上餐饮企业等团体消费单位信息化追溯体系覆盖率达到70%并稳定运行;其他城市,基本建成肉类、蔬菜等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并稳定运行,覆盖率达到50%。(基本项)
(十六)餐厨废弃物集中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基本建立。餐饮服务单位每日产生的餐厨废弃物进入集中收集处理体系,集中收集处置单位定期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单位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量。及时发现并查处餐厨废弃物以“地沟油”等形式回流餐桌的案件。(基本项)
鼓励实现资源化利用。国家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按要求通过验收。(鼓励项)
(十七)食品产业集约化、规模化水平较高。国家食品相关产业政策得到落实,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统一配送程度较高。农贸市场等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分布满足需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化率较高。(基本项)
出台专项支持政策或安排资金支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现代食品工业基地建设示范,带动食品产业转型升级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整体提升。(鼓励项)
(十八)大力培育食品品牌。加强品牌建设,保护和传承食品行业老字号,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食品企业将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融入企业精神、企业使命、企业形象、企业制度,营造良好文化氛围。(基本项)
四、严格实施全程监管
(十九)执行更严格的标准。鼓励创建城市按照发达国家和地区更加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对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分析,有针对性地改进本地食品安全工作。(鼓励项)
加强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宣传贯彻培训。(基本项) (二十)加强智慧监管,运用大数据提升食品安全治理现代化水平。重点围绕行政审批、监管检查、稽查执法、应急管理、检验监测、风险评估、信用管理、公共服务等业务领域,实施“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项目,推进食品安全监管大数据资源共享和应用,建立完善的监管对象数据库和高效的信息化监管系统,形成适应食品监管实际需要的信息化监管能力,实现“机器换人”。(关键项)
(二十一)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者现场检查。实施标准化现场检查制度,实现现场检查规范化、监管信息公开化。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开展风险等级划分,科学制定市、县级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项目、频次,对各类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体系检查和飞行检查,实现现场检查全覆盖。(关键项)
(二十二)强化抽样检验。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销售的蔬菜、水果、畜禽肉、鲜蛋、水产品、奶等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抽检任务以及小企业、小作坊和餐饮服务单位抽检任务。全面掌握本地农药兽药使用品种、数量,特别是各类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农药兽药使用情况,制定的年度抽检计划和按月实施的抽检样本数量要结合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问题,能够覆盖全部当地生产销售的上述品种,每个品种抽样不少于20个。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全面开展上下游溯源追查,产品召回、处置等后处理工作及时彻底。按规定完成新收获和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放心粮油”检测抽检等任务。(关键项)
(二十三)提升监测报告能力。食品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监测网络覆盖所有县级行政区域并延伸到乡镇和农村,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系统覆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应当按规定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以及接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报告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基本项)
(二十四)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创建有力。创建城市至少完成1家示范超市创建。示范超市设立优质精品肉菜专柜,严把进货关。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按照示范超市公示的标准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关键项)
(二十五)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实施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工程。获得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全面推行“明厨亮灶”。落实网络订餐平台食品经营资质审核责任,完善网络订餐在线投诉和售后维权机制。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院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建立自查制度、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提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安全管理水平。对本行政区域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覆盖全项目的检查。(关键项)
(二十六)学校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管到位。把校园食品安全纳入地方食品安全年度考核,列为“平安校园创建”和“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核内容。建立食品安全办、综治办、教育部门、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等共同参加的学校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综合治理机制。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将校园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的重要内容,落实校园食品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大力推进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实时监控工作。(基本项)
鼓励积极开展“学生营养改善行动”。加强对贫困地区学生的营养干预。(鼓励项)
(二十七)本地行业共性隐患问题得到及时解决。风险隐患排查处置制度完善,能够通过明查暗访、投诉举报、检验检测等各种手段,主动排查、定期研判、及时处置本地出现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业共性隐患问题。“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中提出的十类危害食品安全的“潜规则”和相关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治理。(关键项)
(二十八)加大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力度。进一步强化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进口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并强化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方以及广告发布单位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要按照区域为主、层级为辅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基本项)
(二十九)加大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食品安全治理力度。深入开展农村食品安全治理,努力形成全方位、全环节、全覆盖的农村食品安全治理长效机制;全面实现农村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治理工作目标,净化农村食品生产经营环境,切实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基本项)
(三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管地方性法规明确,监管职责清晰,全面纳入监管范围。对各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制定出台卫生规范,明确技术要求。加强政府服务,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改善,引导其进入固定集中区域、规范管理。(基本项)
(三十一)食品相关产品监管严格。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规范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及标识标注,进一步加大对食品相关产品的执法打假力度。在大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全面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基本项)
(三十二)应急处置及时高效。食品安全应急处置体系健全,应急预案科学实用,市、县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演练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估,各类突发事件得到妥善处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健全舆情监测、研判、预警、报告、回应、评估与总结等工作机制和制度。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蘑菇中毒防控工作。(基本项)
(三十三)食品安全信息全面公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全面、准确发布行政许可、现场检查、抽样检验、监管执法、行政处罚等信息,做到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关键项)
五、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三十四)案件查办工作及时彻底。明确案件查办事权,完善案件查办制度,严格规范案件查办行为。对本地发现或外地通报的违法线索,及时、全面开展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严格执行“处罚到人”的规定,强化案件查办信息公开。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关键项)
(三十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完善政法委牵头、政法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贯彻落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有效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做好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办案协作配合、信息共享、涉案物品处置等工作。及时将达到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标准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市、县公安机关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加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专业力量建设,强化办案保障。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各级监管部门要及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基本项)
六、企业主体责任全面落实
(三十六)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关键项) (三十七)严格遵守许可条件和相关行为规范。依法应获行政许可方能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全部取得许可证件,并持续符合许可条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并执行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更严格的标准。严格执行国家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普遍实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防护计划等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公示相关信息。鼓励企业获得相关认证,鼓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通过认证的,可以在其产品包装上予以标识,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并通报、公布。(基本项)
(三十八)落实食品安全追溯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全部依法建立并执行食品生产、销售、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等各项记录制度,能够通过记录和查验有效实现追溯。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实行电子追溯。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全面实现电子追溯。(基本项)
(三十九)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健全。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的集中培训不少于40小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基本项)
(四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开办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并严格实施入场销售者准入和退市、检验、自查、主动报告、信息公示等制度,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依规从事销售活动。入场销售者主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并严格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销售禁止销售以及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基本项)
(四十一)规范处置畜禽产品废弃物。屠宰企业、肉类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以及处理本单位产生的肉类加工废弃物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建立相关制度及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关键项)
(四十二)及时依法召回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通过任何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都应当主动召回,相关食品经营者知悉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依法依规主动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对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处置措施,并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基本项)七、社会共治格局基本形成
(四十三)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健全。政府建立并完善食品安全诚信管理制度,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全面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范围,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全面、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安全失信行为在金融、土地、许可等各领域得到联合惩戒。各监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及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将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通过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统一归集、记录并予以公示。(关键项)
(四十四)推动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稳步扩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覆盖范围,保险赔付相关事前事中事后政策健全,应获赔付的消费者能够及时方便得到赔付。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探索建立行业组织、保险机构、企业、消费者多方参与、互动共赢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鼓励项)
(四十五)社会监督渠道畅通。开通网络投诉举报平台,设立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建成覆盖市、县的投诉举报业务系统,实现网络24小时接通,电话在受理时间内接通率≥90%,按法定时限回复率、有效处置率均达100%。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员工举报违法行为,建立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并及时兑现。(关键项)
当地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正面典型,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行业协会代表等各方面力量的作用,发现当地食品安全问题,监督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和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职尽责。(基本项)
鼓励和支持本地行业协会制定行规行约、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主动发现解决本地行业共性隐患问题,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及时召回和处置义务,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鼓励项)
(四十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鼓励地方出台措施,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食品安全案件,适用简易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其他方式支持消费者追偿;当地消费者组织对较大食品安全案件,通过公益诉讼渠道追偿。(鼓励项)
(四十七)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及时有效。风险交流机制健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定期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交流沟通。将食品安全纳入公民法制和科学普及、职业技能和学生课堂教育。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解疑释惑。(基本项)
(四十八)公众食品安全素养较高。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社会公众和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知晓率、行为形成率逐年提高。(基本项)
以上标准分值按百分制设置。关键项加基本项的合计分值为100分,关键项的分值≥50分,基本项的分值≤50分。鼓励项为加分项,分值≤16分。关键项的最低单项分值>基本项和鼓励项的最高单项分值。具体分值由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上述原则在本省(区、市)《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中设置。
此外,对完成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部署的专项试点任务的,每项单独加2分。
依据所在省(区、市)《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进行评价后,如果创建城市无被否决的情形,关键项单项得分率≥60%,总得分≥90分,视为达到标准要求。
⦾请示答复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2010年4月8日 质检法函〔2010〕54号)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京质监局〔2010〕8号)收悉。经研究,并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见附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此复。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
(2010年3月19日 行复字〔20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国质检法函〔2010〕113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根据这一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6年1月12日 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进行解释的函》(质检办食函〔2015〕1300号)收悉。现回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专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