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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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借款凭证上所加盖的章刻有“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内容,借款责任的认定

——林某鹏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鹏

被告(上诉人):叶某械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桂某胜

基本案情

被告叶某械桂某胜系被告二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叶某械系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项目部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原告(甲方)向本院提供201416苍梧水岸名都商住楼小区水电门窗安装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盖有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商住小区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乙方),约定:乙方将苍梧水岸名都商住楼小区工程主合同中有关水电门窗安装工程委托原告负责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管理;第十条其他约定载明,“乙方自愿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给甲方项目部使用,利息按年利率24%(不计复利),并在苍梧水岸名都商住楼小区水电门窗安装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签订前(201415日前支付1000000.00, 2014115日支付1000000.00,共计2000000.00)全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借款期限:从借款全额转账至甲方账上并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到苍梧水岸名都商住楼小区工程主体结构完成50000㎡之日后第十日到期,但最长期限为18个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此借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否则甲方不仅可以拒付,同时可以单方面取消与乙方签订的苍梧水岸名都商住楼小区水电门窗安装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且乙方自动丧失获得一切违约金和利息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上述约定的借款条款亦为甲方将苍梧水岸名都商住楼小区工程水电门窗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负责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管理的前提条件;若到时甲方不能全额归还乙方借款,则从甲方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甲方拖欠乙方的本金余额的万分之柒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每日违约责任及利息的总和为万分之柒,不再另计利息)”。被告桂某胜叶某械在上述印章处签字确认

201416,原告从61326001××××61975986××××(原告陈述该账户的户名为被告桂某胜)账户转入21万元。201416、22、27,原告从943801101000××××账户向被告叶某械的622992050015947××××账户分别转入79万元、50万元、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00万元,原告称系向被告二分公司承建的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项目部出借的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85借条一份,落款处载明借款部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项目部”,并加盖有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商住小区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借条上载明:“兹有林某鹏借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项目部的(水电门窗安装分包合同内借款)工程款合计大写:贰佰万元整(其中一笔壹佰万元于2014年元月6日收到,一笔伍拾万元于2014122日收到,一笔伍拾万元于2014127日收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年利息24%(不计复利)201585日应付林某鹏本息共计大写:贰佰柒拾肆万捌仟元整(¥2748000.00),由于项目部原因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林某鹏同意项目部于201625日前还款,该笔款项按月利率2%(不计复利),201586日起计若至201625日未能还清此款,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桂某胜在上述印章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叶某械在上述印章下方证明人处签字确认

案件焦点

借款凭证上所加盖的章刻有“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内容,该单位主张免责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与涉案项目部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后,履行了款项支付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经济合同书及《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中包含“本印章关于设立债务无效”内容,被告叶某械、桂某胜亦在上述经济合同书及《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应考虑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证实该款项实际分别支付至被告叶某械(179万元)和被告桂某胜(21万元)账户,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叶某械、桂某胜按照原告支付数额分别承担。被告五建公司、二分公司的辩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结合被告叶某械、桂某胜分别收到的款项数额及时间作为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械归还原告林某鹏借款17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以7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以1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叶某械付清本息之日止,以1790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桂某胜归还原告林某鹏借款2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桂某胜付清本息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林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鹏、叶某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应基于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林某鹏以《苍梧水岸名都商户楼小区水电、门窗安装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和《借条》中关于二分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的约定,要求二分公司、五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上述协议所盖公章并非二分公司、五建公司的公章,其仅是“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商户楼小区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且刻有“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内容,说明二分公司、五建公司并无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成立借贷关系。同时,桂某胜、叶某械既非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二分公司、五建公司的授权,其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梧州市苍梧水岸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林某鹏订立借款协议,该行为未得到二分公司、五建公司的追认,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二分公司和五建公司承受;即便桂某胜、叶某械系二分公司和五建公司的员工,在“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梧州市龙圩区水岸名都商户楼小区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刻有“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内容的情况下,也足以引起交易相对方注意,林某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上述内容的法律含义及后果,因此桂某胜、叶某械与林某鹏订立借款协议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应当由行为人桂某胜、叶某械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由桂某胜、叶某械按照分别收取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并根据分别收到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计付利息,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林某鹏、叶某械主张借款200万元已经汇到苍梧水岸名都商住小区项目部指定账户,且已用于五建公司和二分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上(即用于缴纳公司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公司项目建设使用),五建公司和二分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上诉人叶某械提交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班子申请表》及批复、《水岸名都商住小区项目各次会议签到表》《苍梧水岸名都商住小区工程经营责任全额经济承包合同书》《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水岸名都商住小区工程任务单》等证据(林某鹏、桂某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来看,三人对桂某胜作为苍梧水岸名都商住小区工程内部承包人、叶某械作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均是认可的,涉案款项也直接汇入桂某胜、叶某械银行账户而非五建公司或二分公司的账户,因此上述情形更符合工程内部承包方需要施工资金而向他人借款的性质,故在桂某胜、叶某械与林某鹏订立借款协议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款项用于施工项目而要求作为总承包方的五建公司和二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鹏、叶某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提供的证明借贷关系的材料(包括合同借条)上所加盖的单位的章上刻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内容正常的交易情形下,单位作为义务主体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加盖的是自己的公章而本案中不但加盖的不是公章,且该项目部的章上清楚地刻有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内容,这么明显的字迹,足以引起交易相对方注意但恰恰相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上述内容的法律含义及后果原告仍然继续从事该交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现实生活中,这类情况并不罕见一般而言,这类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实际上,单位为了预防不良员工未经同意使用其项目部的章,对外从事交易行为,故在该章上刻上不能用于设立经济行为等内容,一方面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谨慎行事,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此种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具体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对于涉及单位的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覃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