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9 以筹钱为目的离开医院是否构成“逃离现场”

——刘某被诉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将酒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锐某撞倒。刘某随即停车,与刘锐某的朋友崔某一起将被害人抬上车,由刘某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刘某将其母亲杨小某留在医院,其本人以筹措钱款为由先行离开。崔某于当日2时26分报警,民警到达医院寻找刘某未果,告知杨小某让刘某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被告人刘某及家属于当日下午及次日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始终保持联络。2015年4月22日,刘某到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投案。经鉴定,刘锐某属重伤二级,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构成自首且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焦点】

刘某将被害人送医后,以筹钱为目的离开医院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离现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排除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这一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二者同时具备,而刘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1.刘某未及时报警,其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不能排除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2.刘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过程具有连续性,应当将医院理解为“事故现场”的延伸。综上,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离开医院并非想逃逸,而是为了筹措医疗费用,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2.刘某客观上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应依法认定其无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救助伤者和及时报警(投案)是行为人的基本义务。该义务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不能机械理解为只要行为人未马上报案(投案)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应结合客观情状、整体行为及合理性综合判定。本案中,刘某将伤者送至医院、将亲属留在医院协助救治、本人离开后筹措费用,最终使伤者得到及时治疗。其间,刘某亦到医院探望伤者,且未与受害方中断联系。其虽未主动报警,投案亦欠缺及时性,但刘某在被害人得到一定救治后,即主动要求与被害方前往交通队说明情况并随即投案。刘某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具有救治被害人的积极性及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动性,故其虽客观离开事故现场,但系救治伤者所需,亦无逃跑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二、本案中医院不应认定为“事故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没有对时间和场所作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则要求地点为“事故现场”,可见二者并不等同。从立法上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入罪条件,“逃逸”是加重情节,两者相较,入罪条件应更为严苛,《解释》之所以把“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附加六种入罪条件,除强调肇事者应履行基本义务外,亦是对入罪范围的限定,且《解释》已经是对刑法条款的进一步细化,随意延伸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件,遂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认定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后以筹钱为目的离开医院的行为。二审法院从立法解释、行为判断、主观认定等方面对事实、证据、法律运用进行了全面分析。一审、二审法院做出宣告无罪的判决符合常情与常理。关于“逃离”“事故现场”“逃逸”的主客观情状等,以上已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此案的另一个关键在于“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与中心理念,更是司法改革彰显的理念。[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机关在追诉行为人构成犯罪时,需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如果事实不明,则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有罪,被追诉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不能由司法机关无端揣测行为人的目的。刑法不仅是国家追诉犯罪的重要工具,更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大宪章”。刑法独特的严厉性亦决定了刑法适用的谨慎性与谦抑性,当事实处于刑事与民事之间的交界时,更应当收缩刑事法网,克制发动刑罚的冲动,恪守谦抑原则。

至于本案的社会示范效应,法院认为,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当行为人之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无论行为人是源自内心的愧疚还是出于对法律的敬畏,只要其能够第一时间尽最大努力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表达对伤者健康的关切,这种行为就应当予以积极评价。这既符合社会朴素的法感情,也倡导了积极的价值取向。否则,判决就变成了单纯的、机械的法律适用结果,不能成为有血有肉、实现个案正义的伟大判决。

综上,惩罚犯罪需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件,因此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丹 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