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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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条文注释

在理论上,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作不同的分类,如以信用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以规模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大型公司、中型公司及小型公司;以是否公开招股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公开型公司、封闭型公司;以公司支配关系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母公司、子公司;以登记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等;以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而加以分类,主要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种。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而不允许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案例注释

案例1: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长途运输公司于1999年进行企业改制而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龚某系长途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曾于2005年担任长途运输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计划财务部部长,占股份总额的19.11%。长途运输公司自企业成立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后,其于2005年3月、2006年5月分别修改过公司章程。现章程第十三条股东权利部分中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6月26日,龚某向长途运输公司书面递交了《关于提请查阅、复制会计账簿请示》,其以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保障其股东权益为由要求向长途运输公司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凭证。同月30日,长途运输公司书面向龚某予以答复,其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尚没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凭证的明确规定为由,告知龚某仅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通过查阅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公司财务状况。2008年7月9日,龚某再次向长途运输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长途运输公司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后因双方就争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长途运输公司,其企业性质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1997年国家体改委在《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便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由于我国公司法已明确将该法的调整范围仅确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企业,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长途运输公司则不能适用公司法。本案应当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确定股东知情权范围。综上所述,龚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两类资料。遂判决如下:一、长途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龚某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龚某查阅;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龚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龚某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龚某本人也应受该章程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长途运输公司向龚某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符合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龚某提出的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现阶段,我国的企业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而《公司法》只适用于“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类型企业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