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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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然人

【本章概要】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制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对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皆有利的法律制度,但宣告失踪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重在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住所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地方,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学习重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自然人的住所和身份证明。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2)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由于从事民事活动是自然人得以生存发展的基础,而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即自然人的生存资格,不可剥夺。(3)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放弃和不可转让性。法律为了保障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对主体的自由范围作了限制,即民事权利能力不得放弃与转让。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就意味着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若遵循此项原则,则难以保护胎儿的利益。为此,现今各国法制采取三种立法主义,对胎儿加以保护:(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胎儿出生时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权利能力。(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3)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属于此主义。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项条文,仅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所设的特殊规定,并不承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有机体的消灭。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将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推定为死亡。自然人的死亡关系到民事主体是否存在、原权利义务是否变更以及继承法律关系是否发生等重要问题。

关于生理死亡的认定,在医学上存在脉搏停止说、心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我国民事立法未对自然死亡时间标准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虽然自然人具备了权利能力,但并非一定就有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有关,自然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且在智力正常的情形下,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和前提,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手段和保障。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智力状况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性疾病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特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足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年满10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除外。(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且已成年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应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没有赋予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申请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被申请宣告的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等。若无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宣告。(3)须由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但当精神病人的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的情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制度。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是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设定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但应当是具有监护能力的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如下: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监护。《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夫妻离婚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条的规定,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因此,因患有精神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的设定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确定。

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单位或法院指定的监护。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后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

(三)协议监护

协议监护,是指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监护。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四)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所产生的监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和终止

监护人的更换,是指在监护人无力履行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请求有关单位更换监护人,对有关单位另行指定监护人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

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法院撤销原监护人的,应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监护的终止,是指对被监护人不再设置监护人。监护的终止是因监护的原因消除而发生的。未成年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精神病人恢复健康被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即终止。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依照《民法通则》第20条的规定,宣告失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在一般情形下,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利害关系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法院才能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宣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上述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宣告失踪时,没有先后顺序上的限制。

第三,法院须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自然人失踪只能由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被申请人即为失踪人。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与其有关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也不发生变化。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四)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法院基于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作的推定,一旦这种事实不存在,即可推翻宣告失踪的效力。因此,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并报告代管情况。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除能证明代管人主观上存有恶意外,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代管人偿还或追回。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置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及稳定财产关系,但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因为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稳定状态,而宣告死亡制度则可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因此,虽然二者对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皆有利,但宣告失踪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重在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依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须满法定期间。下落不明的期间应依下列情况确定:(1)在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须满4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该2年的限制。(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须满4年。

第二,利害关系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宣告死亡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相同的。但是,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先后顺序的限制。先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宣告死亡的,后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死亡。但如果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则应当宣告死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三,法院须依法定程序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失踪人仍未出现的,法院即可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死亡的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未确定失踪人的死亡日期的,判决宣告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发生与其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自确定的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之人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终止。但是,由于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事实上可能并未死亡,此时被宣告死亡的人仍会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同时,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也可能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准。

(四)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为推定死亡,因此若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其他证据确知其并未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原来的宣告死亡的判决。

死亡宣告的判决撤销后,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方面均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如下情形:(1)在婚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动恢复;若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2)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父母子女关系自行恢复。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仍然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3)在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但是,若利害关系人隐瞒事实真相而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则其不仅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而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还应负责赔偿。

第五节 住所和身份证明

一、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地方。住所与居所不同,居所是指自然人居住的场所。一个自然人可以有多处居所,但只能有一处住所;居所与住所可以一致,也可不一致。

(二)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效力

自然人的住所一旦确定,即发生以下法律效力:(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例如,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中,确定某一自然人是否下落不明,应以离开住所地无消息为准。(2)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的地点。例如,债务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给付的一方的住所地履行。(3)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权。例如,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应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4)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例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二、身份证明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住所、婚姻状况等事项的法律文件,自然人可以将此作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依据。居民身份证是为证明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由国家统一颁发的法定身份证件。自然人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理论思考与实务应用

一、理论思考

1.简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2.试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3.简述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二、实务应用

(一)案例分析示范

1.案例陈述

甲未婚,有弟乙、妹丙,其父母均已死亡。2003年4月,甲外出打工,有4年时间没有回家。乙、丙四处寻找,也没有得到甲的消息,于是,乙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但丙坚决反对,要求宣告甲失踪,并主张对甲的财产进行代管。

2.思考问题

(1)法院应否宣告甲死亡?(2)甲的财产能否实行代管?

3.参考答案

(1)甲下落不明已达4年之久,且乙属于甲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此乙有权申请法院宣告甲死亡。乙、丙属于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在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2)丙主张对甲的财产进行代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法院已经宣告甲死亡,自然不能适用财产代管制度,只能发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二)案例分析实训

1.案例陈述

甲已年满17周岁,在一家保洁公司做临时工,月工资800元。甲在未征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将用自己工资购买的一台价值400元的收录机卖给乙。此后,甲因患精神病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思考问题

(1)如何认定甲的民事行为能力?(2)甲是否有权出卖收录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