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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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案例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的应承担责任([2012]濮民初字第1749号)

死者曹书某在史某开办的水泥预制板厂工作,史某按照每米两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原料均由史某提供。2012年7月5日下午,死者曹书某在史某开办的水泥预制板厂工作时,未切断电源,清除水泥搅拌机里面的残留水泥障碍物,被搅拌机搅伤。死者曹书某随即被送往濮阳县王称堌卫生院进行初步处理,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曹书某共花费医疗费用103083. 52元,史某垫付32103元。2012年7月31日,曹书某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因多发伤死亡。

另查明,本案所涉拌料机无合格证、水泥预制板厂无执照。曹书某生于1949年11月22日,系农村户口。

法院认为:一、死者曹书某与被告史某之间的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生产设备、生产场所、原料均系被告史某提供,被告史某未就人力方面提供证据,故双方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应成立雇佣关系。其次、被告史某以每米预制板两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系计件工资,与生产过程中人员由曹书某安排,均属内部管理模式。综合以上所述,法院认为,死者曹书某与被告史某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雇佣关系。

责任承担。首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 、第八条 规定了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条件,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有关公司的法律更是规定了成立公司相应的条件。水泥预制板是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史某开办水泥预制板厂,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为日后的安全事故埋下了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规定[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该法第十七条[3]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史某作为水泥预制板厂的负责人,既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制定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也未提供生产设备合格证明,故应当对曹书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拌料机一般操作规程要求,必须关机、切断电源,并作出明示:设备检修中,请勿合闸。死者曹书某在清理拌料机时,未切断电源,身入拌料机内,属带电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故曹书某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疏于管理,提供的生产设备没有合格证书,存在过错。曹书某违反拌料机操作规程,存在过错。法院认定为被告史某对曹书某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曹书某对自己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253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

案例3

谷某与杨某、马某、葛某、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龙民初字第595号)

2011年4月1日,原告谷某跟随包工头杨某、马某去河南大学东门附近的某保障房工地干脚手架的工作,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脚下的梁底板突然掉下,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下,致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发外伤。受伤后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封华茂医院(也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所)住院两次,第一次46天、第二次为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28357. 3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杨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被告葛某给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某保障房工程的承建单位是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葛某,没有资质的葛某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某、马某。杨某、马某为原告谷某的雇主。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误工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员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谷某在跟随包工头杨某、马某在河南大学东门附近的某保障房工地干脚手架工作时摔下,造成住院61天、八级伤残的后果,损失医疗费28357. 33元、误工费450天×43. 80元/天= 19710元、护理费( 46 天×2人+15天+90天)×43. 80元/天= 8628. 6元、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营养费61天×10元= 61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农民人均村收入6604. 03元/年计算为39624. 18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0元,故被告杨某、马某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杨某、马某已经给付过原告16000元,葛某给付过原告3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某保障房工程的承建单位是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葛某,没有资质的葛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某、马某,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第八十六条 [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故被告葛某、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90360. 11元人民币,被告葛某、甲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