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学(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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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股东和股东权益

3.1.1 股东及其类型

股东是指因出资、继承、接受赠予而取得公司股份,并因而取得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利益主体。由于公司类型以及取得股权的方式不同,股东含义可做如下表述。

1. 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指的是符合国家法律的本国公民和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继受股东以及认购首次发行股份或新股的股东,但国家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务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法人股东在我国包括企业法人(含外国企业)、社团法人以及各类投资基金组织和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机构,但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法人如党政机关、军队不能成为公司法人。

2. 发起人股东和非发起人股东

发起人股东是指为组织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缴纳出资,并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都是公司发起人。发起人的权力要在公司成立之后才能发生或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除发起人外,任何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认购或者受让公司股份的股东称为非发起人股东。

3. 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

积极股东是指以获得投资的长期收益为目的的投资者,因此这些投资者会关心公司的长期发展和公司在未来创收的能力。消极股东是指仅仅关注股票市场收益的交易者,他们不关心公司的长期发展,只在乎短期投资收益,因此关注的是公司的股价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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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形态的变迁

公司股东从以自然人为主体到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并存,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以美国公司为例,在20世纪前期,股东主要以自然人为主,但到了20世纪30年代以后,个人持股数量比较少,大多数股东对证券市场不太了解,所以他们往往开始购买共同基金作为投资对象,而这种基金再由专业的投资者进行直接投资,以机构投资者的形式持有公司的股票。同时,各种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也开始进入股市,逐渐形成新的持股力量。

股东的这种分化使得公司的控制模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并且,随着股东类型结构的调整,来自股东的公司治理压力也有很大不同。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很大,公司治理参与的积极性不足。但在20世纪后期,随着机构投资者的迅速发展和更多股东对公司控制过程进行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压力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恢复。

3.1.2 股东权益

权益是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权益的存在要以向公司提供资产为基础。投资者将资产投入公司后,这部分资产就与公司原有的资本融为一体,共同形成公司的法人资本,由公司占有和使用。也就是说,投资者将资产投入公司之后,就成为公司的股东,随之也就不再拥有原来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而代之以不能将资本撤回的投资者所有权——股东权益。图3.1通过区别投资入股前后个人财产属性的变化来体现股东权益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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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 股东权益的体现

1. 股东权益的分类

从不同角度对股东权益的划分,可以从不同侧面认识股东权益的内涵。

(1)自益权与共益权。

这是从法律理论对股东权利益的划分。自益权即不需要借助他人就可以实现的,比如分红权、盈余分配权等,这些权利属于法定权利,是不能被公司章程所剥夺的,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体现了国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通常所说的股东“用脚投票”指的就是这种自益权。共益权即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借助于其他人的意志来实现,比如选举董事的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知悉权等。这种权益属于章定权利,股东在注册公司时自己确定的,是股东的自我保护机制。通常所说的股东“用手投票”指的就是这种共益权。

(2)普通股股东权益与优先股股东权益。

这是以行使主体为标准做出的划分。普通股股东权益是指一般股东行使的权益,主要有:一是剩余收益请求权和剩余财产清偿权;二是监督决策权,包括对选举公司董事、公司利润分配、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三是优先认股权,体现为在公司增发新股时,普通股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优先认购一定比例的新股;四是股票转让权,即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转让手中的公司股票。

优先股是不同于普通股的一种股票类型。优先股的根本特征在于优先股股东在公司收益分配和财产清算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与这种优先权相伴随的是,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股东大会投票权。

(3)法定股东权益与章定股东权益。

这是按照股东权益的来源做出的划分。法定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股东的、公司章程不得剥夺的权益,体现了国家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章定股东权益则是由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规定的股东权益,是公司的自我保护机制。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规定股东所享有的权益。

2. 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

《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可从以下五个方面阐述:一是与获得信息有关的知情权;二是在知情权之后向公司进行提案的权利;三是对涉及自己利益的有关提案进行表决的权利;四是与公司收益和财产相关的收益权;五是当以上权益受到侵害时,对有关利益主体进行诉讼的权利。

(1)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股份公司应将上述文件置备于公司以供查阅。对于上市公司,为确保股东行使知情权,应该根据法律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各种必要的信息。

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准确、不及时就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有严格的限制条款。《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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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案权。

提案权是指公司股东有权就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但股东的提案或建议要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决定的程序进行。在成熟的公司制度下,关于股东的提案权利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提案股东的资格、提案内容的细节以及提案处理的程序等。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审核有关提案的关联性和程序性。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董事会有权决定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而当董事会审核后决定在股东大会上讨论表决的,应该按照规定进行公告之后,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提案做出决议。另外,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就会议议程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公司组织机构有义务如实回答股东质询,除非该回答将导致公司重大损失或为法律所禁止。

(3)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拥有股份的股东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以及各种类型的临时会议,并在会议上就有关议案投票表决,发表自己的意见。表决权包括两类:一是对涉及公司事务根本性变化的事项表决,体现为对公司资本的增减、公司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二是对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体现为对公司经理层的任免权。一般来说,股东的表决权大小,取决于其具有表决权的股权数量之多少,也就是股份之多少。除非有法律、章程规定,不得对表决权施加任何相对限制或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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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益权。

收益权表现为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分派股息和其他收益。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股利分配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拥有的参与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分配;二是新股认购优先权,当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并且,当个别股东要转让股权的时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三是清算剩余分配权。当公司因故终止经营、清算破产之后,股东有权依法分配并取得公司剩余财产中的应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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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诉讼权。

诉讼权是指当股东的上述权益没有得到必要维护的时候,股东有权利用法律手段对有关侵害其应得利益的董事或者经营者进行法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行为。诉讼权包括股东集体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

股东集体诉讼即由一到两位原告作为“首席原告”,代表众多股东提起诉讼,首席原告和被代表的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一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在董事和经营者对公司造成损害、应负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法人又未对其进行追究的时候,股东有权按照法律程序,代表该公司对董事或经营者提起诉讼的制度。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尚未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完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因董事和经营者违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2]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时候,股东只能借助间接的法规提起诉讼。股东诉讼权在公司治理机制或《公司法》里扮演着补缺者的角色。

3.1.3 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的比较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全部资产有两个来源:一是自有资金,即所有者权益;二是借入资金,即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都是公司资金来源的途径,它们都是公司资金的所有者,目的都是希望能够从与公司的交易中获得收益。但是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又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具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债权人则被公司法看成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他们除了依据与公司的契约上所规定的权利之外,对于公司的事务不得享有更多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两种权益在公司经营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我们可以将债权人权益称为“不参与权益”。而股东凭借其所拥有的权益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间接进行经营管理,我们可以将股东权益称为“参与权益”。

2. 两种权益各自承担的风险不同

从财产求偿权来看,债权人权益优先于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是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要求对象的,而股东权益是对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的所有权,是一种剩余权益。另外,在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中,债权人权益也排在所有者权益之前。与风险承担相吻合,债权人权益要求的报酬率一般低于股东权益要求的报酬率。不管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债权人的权益报酬率是相对稳定的,除非公司资不抵债。而所有者权益的报酬率则随着公司经营业绩的变化而变化:当公司经营业绩好时,所有者权益的报酬率就高,反之则低或者为零,甚至会损失初始的投入资本。

3. 两种权益的偿还期限不同

股东权益在公司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资金,股东权益只有在清算后尚存剩余财产时才有可能补偿投入资本。而债权人权益有确定的偿付日期,公司到期必须足额偿付利息和本金,否则将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

3.1.4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权利特征

1. 股权分置改革之前

1992年5月15日我国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1994年3月颁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现已失效)规定:“关于特定行业和特定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纯国有企业或国家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这些规定的相继出台,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有股的上市流通,形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国有股“一股独大”特征。截至2005年6月底,沪、深两市共有A、B股上市公司1 391家,总股本之和为7 485.83亿股。其中国家股1 809.88亿股,国有法人股1 891.92亿股,国有股总数为3 701.80亿股,占总股本的49.45%。[3]“一股独大”意味着“内部股东控制”,带来突出的问题就是大股东操纵和大股东掠夺。

与此同时,在中国股市的发展过程中,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股票——非流通股(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流通股(个人股、外资股),这两类股票形成了“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与结构,这就是所谓“股权分置”。截至2004年股权分置改革前,非流通股占总股本64%,流通股只占36%(具体股权结构见表3-1)。[4]这种制度安排不仅使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关心股价的涨跌,不利于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越来越影响到上市公司通过股权交易进行兼并达到资产市场化配置的目的,妨碍了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化。股权分置问题的产生,主要根源于早期对股份制和证券市场的功能与定位的认识不统一,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还处在探索阶段。

表3-1 股权分置改革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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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2. 股权分置改革之后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实现两类股票并轨,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股权分置改革进入试点阶段。2005年9月,股权分置改革全面铺开。股权分置改革是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其本质是要把不可流通的股份变为可流通的股份,真正实现同股同权。到2007年12月31日,已完成或进入股权分置改革程序的上市公司市值占上市公司总市值的比重达到98%,未完成的企业只有33家,至此,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

“股权分置”改革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按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公众股。

(1)国有股。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以公司现有国有资产折算成的股份。由于我国大部分股份制企业都是由原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来的,因此,国有股在公司股权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2)法人股。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可细分为国有法人股和非国有法人股。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占20%左右。根据法人股认购对象,可以将法人股进一步分为境内发起人股、外资法人股和募集法人股三部分。

(3)公众股。公众股是指社会个人或股份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公众股有两种基本形式:公司职工股和社会公众股。公司职工股是本公司职工在公司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时按发行价格所认购的股份,社会公众股是指股份公司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时向社会公众(非公司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目前,我国已取消上市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规定。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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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操作关键

股权分置改革面临两类问题:一是其时内地沪深两个交易所2.45万亿元市值中,可流通的股票市值只有8 300亿元,国有股等不可流通的股票市值达1.62万亿元。如果国有股等获得了流通权,沪深两个交易所可流通的股票一下子多出两倍,市场很可能出现暴跌。二是国有大股东当初上市时并没有以市场价值用现金在市场上购买股份,而基本是按1元1股以低于真正市场价的资本估值而获得股份及控股权,而流通股大都是几倍、十几倍的溢价购得,势必使流通股股东在国有股减持中蒙受损失。因此,稳定市场预期,保持市场稳定,解决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成为股权分置问题的关键。

针对第一类问题,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大非),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持股在5%以下的非流通股份(小非)在股改方案实施后12个月即可上市流通。而且,大小非解禁也并不等于减持,因此,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后,可流通的股份不一定就要实际进入流通,它与市场扩容没有必然联系。

针对第二类问题,采取非流通股向流通股支付“对价”的方式,使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时获得补偿。中国证监会在2005年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明确地将补偿细节交给了每一个上市公司自己去处理,但规定股改方案必须经过2/3流通股股东同意及2/3全体股东同意。

债权人的保护规则

公司股东责任有限性原则的确立使得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因此现代公司法一直十分注重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方式有三种: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公司资本保全原则以及公司清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