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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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虚构事故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张某拥有1辆丰田牌小轿车。2000年3月6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年期的机动车辆附加全车盗抢险。因车辆将近报废期,张某的轿车仅按2万元价值投保。张某当即支付了保险费。2000年6月5日,张某在与朋友李某就餐中谈及轿车投保一事,并对自己的轿车即将报废表示忧虑。李某建议张某把轿车藏起来,假装轿车被盗,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张某害怕保险公司查出真相。李某表示保险金额不大,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花大力气进行调查。李某并表示可以帮张某藏车。

同年6月8日夜间,张某将车开到李某住处,由李某将车藏到其存货用的仓库里。当时张某送给李某2000元,并许诺事成之后再给李2000元。

第二天早晨,张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张某持有关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核查,于9月11日作出决定,向张某赔付了16000元,并与张某签具权益转让书。此时,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

几个月后,李某因欠人债务不还被起诉。法院对李某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发现该车。法院在调查该车产权时查明其系张某“失窃”的车辆,遂将此情形转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破案后,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车辆被盗事故,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保险公司亦要求张某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赔偿利息损失,并决定解除与张某订立的保险合同。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

首先,本案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之前,一直是合法有效的。正常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结案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保险公司因张某的欺诈行为而作错误赔付,不能导致与赔付结案相同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其次,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须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

《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28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保险法》这两款规定的是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民事后果。

二、行政和刑事责任

《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本案投保人张某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张某为骗取保险金,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其行为符合《保险法》第28条第1款、《保险法》第28条第4款、《保险法》第138条第1款第2项以及《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张某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必再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李某虽非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但李某与张某合谋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一般法理,民事责任与行政或刑事责任是并行不悖的。责任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同时应承担虚构保险事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要求张某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保险公司还可以解除与张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