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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具有下列特征:
1.制裁性。行政处罚以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一种惩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后果,具有制裁性。
2.处分性。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行政确认等不同,它是对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处分。如罚款,其法律效果是导致相对人一定数量的财产被剥夺;行政拘留,意味着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内被剥夺。
3.法定性。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特定的行政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相对人权利被剥夺,因而必须依法设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机关、种类、范围、程序等都必须是法定的。
第四,行政性。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惩罚,因而,它有别于刑罚。
二、行政处罚法的含义与基本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的含义
行政处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行政处罚法是指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它不仅包括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而且还包括各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例如,《执业医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部分的规定即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法。
2.狭义的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它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运用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确定了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
(2)实施处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同时,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里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行政程序合法:这里所说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指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
2.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直接规定,这一规定包含了下列几层含义:
(1)处罚公正。所谓处罚公正是指行政主体设定和运用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相适应;
(2)处罚公开。处罚公开是指所有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一律公布,凡未经公布的决定、规定,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是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具体规定,它说明,在我国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即通过行政处罚这一强制手段达到教育相对人守法的目的。
4.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一规定表明,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及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等。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1.行政法学上对行政处罚的分类。在行政法学理论上,通常将行政处罚分为四类:
(1)人身罚,又称自由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典型的人身罚;
(2)行为罚,又称能力罚、资格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或剥夺违法相对人某项特定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便属这类行政处罚;
(3)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剥夺违法相对人的一定的财产所有权而对相对人实施的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财产罚的主要形式;
(4)申诫罚,又称荣誉罚、声誉罚、精神罚,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对违法相对人名誉、荣誉、声誉等施加不利影响以督促当事人引以为戒的一种处罚方式,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荣誉称号都是申诫罚的表现形式。
2.《行政处罚法》的分类。我国《行政处罚法》从形式上对行政处罚进行了分类,根据该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分为六种,它们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此外,考虑到我国行政处罚的复杂性,行政处罚法在列举规定了六种行政处罚之外,又为其他的处罚留下了一定空间,即除上述六种处罚之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规定其他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规范性文件可以授予行政主体行政处罚权的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至第1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划分如下:
1.法律的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这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拘留。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的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6.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有三种:一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三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一)行政机关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我国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政机关必须拥有行政处罚权。
2.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要有法定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必须经由法律、法规的授权。
3.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为受委托行使处罚的组织设定了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行政处罚的委托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能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的组织行使。
3.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4.行政处罚受委托方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上述所提及的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但它们并非全部是行政处罚的主体,由于受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因而,它们虽然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但并非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
五、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某个具体的行政违法案件应由哪一个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的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如下:
1.在地域管辖方面以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为原则。
2.在级别管辖方面以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管辖为原则。
3.在职权管辖方面以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为原则。
4.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原则。
5.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要注意的是根据既有案件的判决,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仅指违法行为的实施地,还包括着手地、结果地、经过地。 73
73 万迪森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案[(2010)武行终字第16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页。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指在相对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依法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过程。
1.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1)无责任能力的人违法不予处罚。无责任能力违法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人违法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二是精神病人违法情形,《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2)违法行为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一般不再给予处罚,但如果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两年期限的起算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5条和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的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3.行政处罚适用中的其他几个问题
(1)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法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一规定旨在纠正长期以来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罚而不管”或者“以罚代管”的现象。
(2)一事不得重复罚款。《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罚款中的运用和体现,它对于控制行政机关的“滥罚款”“多头罚款”等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3)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法律对违反行为人的法律制裁,但刑罚是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方式。《行政处罚法》第7条特别强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例如,《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如何认定“非法行医”以及“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并未规定具体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4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③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④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①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②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该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该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因此,卫生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严格参照《刑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及其后果进行认定。如果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四种情形之一,且其非法行医的后果又符合“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之一或符合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两种情形之一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卫生执法行政机关就应将上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4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4)追究刑事责任时行政处罚应折抵刑罚。《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
六、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要求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应当遵守的一般准则,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要求有三个方面:
1.必须查清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一原则表明,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都必须以查明事实为前提。
2.应当事前告知。《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享有的基本权利。
3.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之前,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之后,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而充分体现有处罚必有救济的精神。
此外,为了保障行政主体上述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
(二)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种。
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规定表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
(2)法律依据明确。
(3)处罚较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处罚只限于对公民5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警告。
2.简易程序的特征。简易程序不是不要程序或者没有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1)表明身份: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报所属机关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当事人不服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也称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以外的处罚程序,它由以下几个阶段和步骤所构成:
1.调查取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除按规定当场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包括《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以卫生执法为例,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并对采集的样品贴上封条。对检验结果应以《检验结果告知书》的方式对当事人及时予以告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依法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为保证案件的公正,还应适用回避制度,即执法人员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规定应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按规定应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终结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行政听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它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应给予当事人质证的机会的程序。在行政法上,听证既是一项制度,又是一种法定的行政程序,同时,它又是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举行听证会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反诘、质证的一项法律制度。严格说来,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处罚中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第三种程序,而是普通程序中的一种特别的程序。
1.听证所适用的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这一规定看,我国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只适用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较轻的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听证。
此外,《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听证的规定,因此,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目前不适用听证程序。
2.听证的具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的具体程序如下:
(1)告知:凡按规定应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通知: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听证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七、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行政处罚执行的一般原则
《行政处罚法》为行政处罚的执行规定了一般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
1.当事人自觉履行在先、强制执行在后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首先由当事人履行,只有当事人逾期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才能开始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决定不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亦对复议和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及其例外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3.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二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两者关系上,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
(二)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罚款决定的执行
针对我国实际生活中罚款滥用及混乱状况,《行政处罚法》专门对罚款决定的执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确立起一系列崭新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
1.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受罚款机构的分离,由指定的银行收受罚款。《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47条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由于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通常也就是罚款决定的执行机关,因此,实行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受罚款机构的分离,实际上也就是意味着罚款的收缴与罚款的决定及执行的分离。
2.严格限定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的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范围,仅应限于当场收缴的罚款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
关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做了明确规定,依该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关于行政机关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罚款的情形,《行政处罚法》未做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凡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划拨的应当将扣划的款项直接划拨到收受罚款的银行的账户内;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抵缴罚款的,如果抵缴的款项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则应直接汇付收受罚款的银行,无法划拨而必须交付现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其执法人员代收;以查封、扣押的货物作价抵缴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价后收受该财产;如果执行所得为现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收缴。
3.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办法。关于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50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4.建立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的制度。针对有些地方罚款可以由财政按比例返还,以及有些地方和部门将罚款作为机关创收或地方财政收入的手段的做法,《行政处罚法》第53条规定:“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所得财物的拍卖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