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唐代的法律形式
唐代沿袭隋代制度,以律令格式为法律的基本形式,这也是唐朝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表明唐代规定的正式法律是律令格式。
《唐六典》说:“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由此可见,作为唐代法律基本形式的律令格式,是适应唐代封建专制集权统治需要而形成的既有明确分工,又是紧密协调的法律体系。从唐律十二篇五百条的内容看,都是关于刑法原则和各种犯罪科刑的法律规定。
“刑书”一词在古代主要有两种含义。第一种,特指中国古代最早公布的法典之一,即《左传·昭公六年》所载:“郑人铸刑书。”杜预注云:“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第二种,泛指中国古代所有的法。因为古代“刑”、“法”同义,故一般法典也称“刑书”。此外,“刑书”一词在明清时期也是刑部尚书的简称。《新唐书·刑法志》的总负责人是欧阳修。欧阳修是唐宋时期古文运动的领导人,著名的唐宋八大家之一,欧阳修为文除了“平易自然,委婉曲折”之外,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力求简古”,他和宋祁等编著的《新唐书》就是力求简古的。可见,即使“刑”字到了唐朝只剩刑书和刑罚两种含意了,从欧阳修行文的风格来看,也不能排除他在《新唐书·刑法志》中因“力求简古”而使用“刑书”一词。
秦汉的律不完全是刑法,云梦睡虎地出土秦简表明,很多律如仓律、田律、金布律等等,不包含刑法的内容,而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汉承秦制,汉代也有很多律不是刑法,如上计律、钱律等。另一方面,秦汉的刑法也不单单规定在律里头,令里就有刑法的规定,科、比中更多。由此可知,秦汉时律还不专指刑法。律与令的区别不在内容,而在于律较正式,令则低一些,是律的补充。
到了魏晋,律开始变成专指刑法,令不再作为律的补充而成为另外一种法律形式。晋杜预《律注序》里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这反映律令两词此时已有各自的含义,与秦汉不同了。此时,律已专指刑法。当然,魏晋也不是只用律来规定刑罚,律是最主要的刑法规范,但还有其他形式,如“故事”,相当于汉代的科、比。唐代也是如此,《唐六典》曰;“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与杜预的解释同。
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令早在秦汉就有了,开始作为律之补充。令作为封建制国家有效的制度管理规范,一直为历朝所采用。如果从唐律疏议所引用的令来看,只有二十种左右,包括官品令、词令、户令、封爵令、禄令、宫卫令、军防令、衣服令、卤薄令、仪制令、公式令、田令、赋役令、厩牧令、关市令、狱官令、丧葬令、杂令、营缮令、捕亡令等。
格作为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始于北魏。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封建法律形式逐渐趋向完备,于律令之外,又有科比格式。魏除曾经以科作为主要法律形式,起补充和变通刑律的作用。到北魏时期开始以格代科,将律为正文者编为《别条权格》,与律并行。到了东魏制定《麟趾格》时,将格升为独立的法典。在唐代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则称为“永格”,具有普遍的效力。在唐朝国家机关政务范围内的法律规范,都可以用格的形式来干涉,因为格的渊源是皇帝的敕令,法自君出,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所以其性质,往往以其修改补充的法律性质为性质。涉及吏部的就是官吏管理法;涉及户部的,就是户籍法、身份法;涉及礼部的,就是礼制。至于《刑部格》则属于“正刑定罪”的法律。格有时就补充了刑律所没有的新内容。
根据《唐六典·刑部》“后魏以格代科”的说法,则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渊源于汉魏时代的科;(3)其时著名的有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541)编定的《麟趾格》,(4)《魏书·孝静纪》记载:兴和三年冬十月癸卯,孝静帝“诏文襄王与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甲寅,颁于天下”。它是“正刑定罪”的刑事法典。及至隋朝,虽然律、令、格、式并行;但是,格的地位和作用远非唐朝可比。在唐朝,格已经成为学者所谓的“行政法规”。
唐代先后颁行过武德格、贞观格、永徽格、垂拱格、开元格、开元后格及格式律令事类等一些主要的格。格的篇目按国家机构名分类。如礼部格、户部格、礼部格等。在唐代国家机关政务范围内的法律规范,都可以用格的形式来干涉,因为格的渊源是皇帝的敕令,法自君出,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所以其性质,往往以其修改补充的法律性质为性质。涉及礼部的就是官吏管理法;涉及户部的,就是户籍法、身份法;涉及礼部的,就是礼制。至于《刑部格》则属于“正刑定罪”的法律。格有时就补充了刑律所没有的新内容。
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规则及上下级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具有普遍的效力。《睡虎地秦墓竹简》里面有封诊式,是对一些诉讼程序和公文程式等的具体规定。秦代的《封诊式》的主要内容是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中的注意事项和公文程式,其中也包括了各类案例,可能是供官吏学习的。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被适用是在西魏时颁布的《大统式》。《唐六典·刑部》记载,魏大统十年,命苏绰总三十六条,更损益为五卷,谓之《大统式》。但从其条文数量和所谓“新制”的提法来看,其性质应该属单行特别法的范畴。唐代有《武德式》十四卷、《贞观式》三十三卷、《永徽式》十四卷、《开元式》。唐式以尚书省二十四曹和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少府、监门、宿卫、计帐等官署为其篇目名称。。现存的唐式只有《开元水部式》残卷一百四十六行,藏于法国巴黎图书馆。比起令来,式的内容不是规定重大典章制度,而是一些关于制度实施在时、人数、物量等的细则。正因为这样,所以唐朝历代对令的复原整理都大大超过式。从敦煌吐蕃文书残卷及《唐律疏议》对式不多的引文中,可以看出式主要是正面制度的立法,不是定罪判刑的刑法条文。吏部作为官吏事务的管理机构,因而以吏部为名目的式文,都是官吏管理法律中的细则内容。唐的式“式以轨物程式”。当时式与律(或敕)、令、格等其他几种法律形式并称,具有重要的地位。
唐朝的封建法制空前完备,被称为“律令制国家”。唐的法律分为律令格式4种:令规定国家制度;式建立办事规章;违令、式者及其他刑事犯罪者依律处罚;格是针对律令式规定的不足,皇帝随时以诏敕形式加以修改补充,一段时间后汇编而成。这就是《唐六典》所谓的“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律令格式四者组合,组成既有稳定性又有灵活性的法律系统,其内容涵盖大至国家体制,小至公文程式,使国家事务都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5)在唐代的律、令、格、式,作为唐朝的基本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它们的内容和作用是既有明确的分工又相互协调配合。一切政务都按令格式的规范进行活动,凡违反令格式规范,及作恶构成犯罪的,则“一断以律”。这种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反映出唐朝立法技术上达到的高度。所以日本学者冈野诚赞誉说:“律令格式可以说是秦汉以来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精华。”(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