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一个康德式的评注》(1)
尤根·哈贝马斯在各种场合——最近一次是在“对话伦理学:有关奠基规划的准备稿”[2]一文中——把伦理学中的普遍化原则与经验科学的所谓归纳原则进行类比。基于后面要说明的理由,我认为这种类比是有问题的;尽管当我们像辛格(M.G.Singer)[3]和黑尔(R.M.Hare)[4]那样在一种较弱的意义上来理解它,也就是把它理解成“一般化原则”(这种原则对于因果判断和道德判断都是构成性的)时,这种类比的效力就可以立刻变得清楚明了。
这种一般化原则表达了因果判断与规范判断以及相应的充足理由与结论之关系的一般特征,这种特征是我们用来表达因果判断和规范判断的语词之逻辑语法的组成部分。例如对于因果解释就适用如下的规则:如果因为b(从因果上说)所以a,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a必定总是随着b而出现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就意味着——至少隐含着——确定了一种因果的规律性。但我会论证,这是我们所说的“归纳原则”的本质。因果意义上的“因为”的类推也适用于规范意义上的“因为”:如果因为条件b满足了,某人就应当(必须,可以)做a,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条件b被满足时,每个人都应当(必须,可以)做a。连词“因为”不管在它的因果意义上使用,还是在它的规范意义上使用,都是一般性的标志。它具有它所连接的那些语言表达式的一般性——当然通常要加上其他条件平等这一限制性条款。“因此,泛泛而言,道德判断与因果判断以及‘因为’陈述的类似性就在于具有这种隐含的一般性特征。”[5]我们也许可以用“平等原则”来代替一般性原则,因为一般性原则要求平等的情况平等地对待。在既是因果的又是规范的“因为”的情形中,对表面上平等的情形的不平等对待就需要给出一种解释(或辩护),用来说明我们作出不同对待的情形在某个相关的方面——不管是因果意义上的还是规范意义上的——实际上并不平等。大致说来,与逻辑上的(不)矛盾律相比,一般化原则或平等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更广泛的意义,但在这里,我们感兴趣的只是它在因果的和规范的“因为”陈述的逻辑语法语境中获得的意义。
规范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已经表明了“正义”这一基本概念。这一基本的正义概念意味着平等情形平等对待,而且包含公正的观念,这种观念首先是指既定规范的公正应用。我们说一名裁判是“公正的”,就是在这个意思上说的。在一种类似的意义上,当一名教师并不“偏爱”某个孩子时,我们说他是公正的,或者当一名法官作出的判断不是“任意的”时,我们说他是公正的。平等原则显然并不限于既定规范的公正应用,它也有先例的含义,而这种先例也许是由个别行动和判断所创造的。就正如对单个事件的因果解释包含着对因果规律性的一种不确定的指示,规范理解的先例也包含一种隐含规范。因果的和规范的先例都包含着与平等情形平等对待有关的一种隐含规则;它们限制了对未来情形的因果或规范解释的自由度。
在其规范的意义上,一般化原则实际上只不过是在表达诸如“应当”、“必须”或“可以”之类的表达式与规范概念之间的联系。因此,一旦我们提出规范的奠基问题,追问平等情形平等对待的标准是如何界定的;也就是说,一旦这些规范的“正义性”本身成为问题,那么我们刚才提到的基本正义概念就理所当然地无法继续应用了。毕竟平等原则只涉及根据和结论之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它只是在一致性原则的意义上为因果解释或规范性辩护的适当性提供一种标准。另一方面,当我们寻求规范的辩护时,我们主要关心的是平等情形平等对待的哪一种标准是正当的标准这样的问题。这是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中讨论的问题,他所追问的是,当涉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时,财产所有者、自由人或能工巧匠(Tüchtigen)是否应当各自被当作“平等者”来对待。在论及基本权利时人作为人是平等的,这一普遍主义原则只出现在现代的道德和正义构想中。我们也许会承认,既然人类不平等的传统辩护已经丧失了它们的可靠性和权威性,上述原则就是惟一能够合理地赢得所有人(规范原则依赖于他们的承认)赞成的原则。因而,一旦我们开始考虑以下问题,即当不再能够把规范追溯到一种先验的权威时,我们如何能够从根本上为它们辩护——而且是在应该承认这些规范之有效性的人们心目中辩护——基本的规范术语的逻辑语法就几乎不可避免地会获得一种普遍主义的意义,因为我们只能在一种普遍主义的意义上合理地应用这些术语。这就是为什么会给人造成印象,好像规范的一般化原则与普遍化原则是一回事。然而在我看来,我们首先应当在两层含义之间作出区分,一层含义是与规范判断的一般特征有关的,另一层则是与规范可能的主体间有效性的普遍主义条件有关的。在哈贝马斯对普遍化原则的解释中,这两层含义是相一致的,这与他的实践真理的共识概念有关。换句话说,这与哈贝马斯把规范有效性要求的含义与它们可能的主体间承认的普遍主义条件等同起来有关。以下我将首先讨论一般化原则的基本含义,然后着手把康德的道德原则解释成一种二阶的一般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