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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怠于履行工程结算义务,法院可否酌定工程结算期限

王睿[1] 李光汉[2]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G消防实业公司。

原告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工程公司。

被告:D房地产公司。

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

被告:F建筑总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二、案情介绍

2006年7月30日,被告D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业主)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承包人、总承包人)就珠江新城D5-3、D5-8地块丽都雅苑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丽都雅苑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由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工程名称为丽都雅苑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D5-3、D5-8地块丽都雅苑,招标范围为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业主为被告D房地产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某某设计研究院设计的丽都雅苑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以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括为配合D房地产公司销售而进行的相关工作)等均为总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除被告D房地产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外,本工程严禁分包、转包,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经被告D房地产公司事先同意,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等。

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后,将其主体工程包括消防工程部分的施工分包给被告F建筑总公司。

2007年1月4日,被告F建筑总公司(总包单位)与被告C工程公司(分包单位)签订《粤海丽江花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珠江新城粤海丽江花园(自编A1-A9栋)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粤海丽江花园。承包内容为丽江花园(自编A1-A9栋)及地下室范围的水泵房设备安装,室内消防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以及相关的联动控制部分,包括预留预埋套管线安装。丽江花园(自编A1-A9栋)楼上部分的消防控制室及联动控制,室内消防系统,自动喷淋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包括预留预埋管线及安装施工,具体实施内容以某某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内容为准等。

2006年11月16日,被告C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G消防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承包事项协商一致,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8166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14847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33195平方米,地上建筑45层5栋、30层1栋、29层1栋、23层2栋,共计为9栋塔楼,地下建筑为2层。承包方式按某某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以及建设方和总包方确定的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包干。承包内容为1-4号楼地上室范围的水泵房设备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消防对讲电话系统、防排烟通风系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等相关的联动控制部分,以及线管及套管的预留预埋施工安装。1-4号楼地上部分的消防控制室及联动控制、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消防对讲电话、防排烟及通风系统的线管预留预埋施工安装,具体工作内容以某某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为准;增加工程以建设方和监理认可为准,被告C工程公司在总包方扣除30%的基础上扣除10%,其余归原告。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配合总包单位的进度,合同总工期为573天。主要材料设备必须经过建设方、监理方以及总包方和被告C工程公司认可后,方能进入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0元,不含税价,该价款包含施工费、材料设备费、运输装卸费,各项措施费,材料设备的采保费、施工管理费、规费、利润、工程验收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自担,按施工图纸价格包干(但不包括施工用水、用电以及总包配合费、挂靠费)。被告C工程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用水、用电的接驳点和基准点,负责原告施工人员的住宿以及施工材料、设备堆放及生活用水、用电。如果原告因故被被告C工程公司清退出场,挂靠费由被告C工程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3900000元的1%增加为2%。双方约定本合同按设计施工图纸工程内容总价包干。合同生效后,工程进度款按建设方、监理审核认可的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5%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保证该项消防工程能顺利完成,由方某、丁某某等组成消防工程项目部,其中丁某某等负责对建设方及总包方的联系及协调工作,对设备材料、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等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及指导等。原告及被告C工程公司确认丁某某为被告C工程公司相关人员。

原告称其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D5-3、D5-8地块的丽都雅苑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在履行合同期间,经被告D房地产公司及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同意和确认,对涉案工程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量记录申请单(包括工程量记录申请单、工程指令、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现场签证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同意并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涉案工程设计并增加的工程量。其中,工程量记录申请表记载工程项目为珠江新城D5-3、D5-8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并记载了拟签证内容及申请现场签证依据。由施工单位E建筑集团公司珠江新城D5-3、D5-8地块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建设单位D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以及监理单位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丽都国际项目监理部盖章。二、《竣工图》,载明工程名称为珠江新城高尚住宅,包括四号楼一层空调通风平剖面图以及室外给水总图,其中加盖了被告D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竣工图章中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并记载了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现场监理等,其中还包括《室外给水设计施工说明》,设计范围为本工程建筑红线内的给水管道设计及本工程水表井至城市自来水接管井之间的管道,由市政有关部门设计、施工,室外给水系统包括给水系统、消防设施等内容,该说明详细记载了室外给水设计施工相关内容等。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复印件,载明被告D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该份申报表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D房地产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珠江新城D5-3、D5-8地块,土建情况中记载了消防车道、防火分区面积、消防控制室位置、疏散楼梯出口数量、防火门、防火卷帘等,在该份申报表中,设计单位某某设计研究院备注“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栏中加盖公章,被告D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并备注“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其中,“消防系统工程参加验收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名”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四、2009年3月13日,由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关于对粵海丽江花园商住楼、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复印件),确认被告D房地产公司在天河区珠江新城D5-3、D5-8地块兴建的高层住宅建筑工程已竣工,根据申请,按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审核意见书和现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检查验收,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动作正常,土建项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五、2007年10月30日,广东省建设厅发出的《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粤建价函〔2007〕402号)》,其中包括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日,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的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相关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六、《广州市建委转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措施,包括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对工程公开招标时已明确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调整工程造价或造价包干的工程,不做调整,工程公开招标时未明确不能调整的工程,当工料机价格涨落幅度超过10%时,可以调价;承包方承担涨幅10%以内(含10%)部分,超出10%的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等。七、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丽江花园工程应分摊费用清单》,载明日期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租金均为1800元合计52200元,中介费用900元,水电费合计6182.68元,生活用品合计1573元,共计60855.68元。消防检测业务费分摊为25000元、代支租金及水电费等应分摊费用30427.84元、挂靠费用为139000元、应分摊费用合计194427.84元。该份清单由原告加盖公章,并载明被告C工程公司为核对单位,核对人由丁某某签字确认。八、原告制作的《关于丽都消防工程(人、材、机)价差计算说明》以及《价差汇总表》,认为人、材、机价格应当予以调整,包括人工、辅材、机械、主材,合计1785252.78元。九、原告的资质文件,证实原告主项资质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业务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一级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十、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复印件,证实原告实际对室外消防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各方约定了具体项目及计价方式、综合单价。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C工程公司、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认为证据一、三、四都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被告C工程公司、D房地产公司、F建筑总公司认为证据二是先加盖了被告C工程公司的公章后,施工单位是由原告手写上去的,无法确认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则认为该份《竣工图》与上述证据一显示的施工人有矛盾,被告D房地产公司认为竣工图有标注室外消防栓如果市政已有的话就用市政的,没有的话才由业主投资,所以被告D房地产公司投资的就是提供的资料中由自来水公司实际施工的三个,其他室外消防部分即使客观存在也是由广州市市政进行投资建设。各被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不具有在相应行政区划内的强制性效力。根据文件精神及内容可以看出其主要适用于财政性投资建设调整,非财政的投资性建设项目应以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对方合同关系进行相应补充完善作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就适用通知、意见进行相应的补充约定,不符合对工、料、机价格进行调整的条件,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且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总价包干,不涉及工料机的调整。对证据七,被告C工程公司庭后发表意见,确认该清单属于双方确认、数据无误的清单,但表示关于应分摊费用的问题,虽然分摊费用清单中有载明了应分摊费用总计为194427.84元,但未明确由谁负担,对应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挂靠费由原告承担,分摊清单中有挂靠费,认为分摊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则认为与自身无关。对证据八,各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此不予确认。证据九,各被告均没有意见。对证据十,被告C工程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D房地产公司因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计价表在工程中的常规做法是其与E建筑集团公司商谈增加合同外工程内容前的谈价,即使有原件,也不能代表室外工程内容就是原告进行施工,应有补充协议、签证或变更资料,还有工程指令。被告D房地产公司认为室外消防给水是由自来水公司承包的,剩余部分由市政投资,且张某某并非被告D房地产公司的员工,被告D房地产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洽谈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工程量及价款事宜。

被告D房地产公司称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并非原告施工的,对此提交了供水合同、结算资料以及给水施工合同,证实是由自来水公司实际施工。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认为自来水公司所做的是表前的工程,但小区内的表后室外消防给水工程都是由原告完成的,也是竣工图中详细记载了的,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称其为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主要负责涉案项目的消防给水,自来水公司负责的只是表前施工,包括被告D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三个消防栓的资料及合同,只是红线外的防撞消防栓,当时小区内是表后消防栓,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经过消防局的验收,共有8个消防栓。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C工程公司均不确认证人证言,被告D房地产公司认为即使小区里存在表后的消防栓,也不能代表就是由被告D房地产公司投资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11314810元,剩余未付1185190元。在一审法院问及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何人时,原告表示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C工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被告D房地产公司称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对此亦无证据提交,被告F建筑总公司也表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及被告C工程公司、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涉案消防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同时,原告及各被告共同确认,各方之间的总包及分包合同均尚未结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确认,其与被告F建筑总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签订了相关的分包合同,同时确认涉案消防工程最终由被告C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被告C工程公司又转包给了原告,但总承包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严禁分包、转包。

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增加签证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以及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由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大幅涨价而增加的人、材、机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确定并委托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经组织有关评估人员勘察测量现场、拍摄照片,根据现场拍摄照片、现场勘测记录、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设计变更,参考广州市施工时间的信息价以及同时期市场合理价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其中签证变更说明的部分分为以下两部分:一、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包括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记录申请单、工程指令单以及相关附图),并结合现场勘测测量计算。由于部分工程已隐蔽,按照相关资料的情况,评估分为现场施工部分、现场无法核实但有确认的签证单以及室外消防给水工程三部分。其中,现场施工部分经评估公司现场勘察,可以看到现场有施工的项目,工程量现场测量并结合提供的资料计算;现场无法核实但有确认的签证单,此部分为隐蔽工程或者拆除项目,现场已无法查看,工程量按照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签证单或申请单计算;室外消防给水工程,现场已隐蔽,无法实测实量,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评估。该竣工图的出图时间为2006年5月,工程名称为《广州珠江新城高尚住宅》,虽然工程名称不同,但从楼栋及线管布局可以判断与涉案工程相一致。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方为被告D房地产公司。二、签证变更部分的综合单价套用《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费率参考原合同招标清单计价表,对于具体的施工时间,评估公司多次催促当事人提供相关施工进度记录,均无回复,按照签证变更单当时签字的时间推算。其中对于人工、材料、机械调差说明评估方式为价差=工程量×单价超出10%的价差,单价价差是指:施工期间内所有对应的指导价进行算术平均所得的值与投标时期对应的指标价相减的差额,其中涨跌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涨跌10%以外的部分才作调差,该部分工程量按照原合同招标清单计价表统计得出,至于施工的具体时间,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关施工进度记录,根据相关资料推算,按照2007年第一季度至2008年第四季度进行计算。最后,该评估公司给出的评估结论为:签证变更工程包括现场有施工部分946110.34元,现场无法核实但有确认的签证单218059.42元,室外消防给水工程285631.82元(按竣工图计算),以上共计1449801.58元;材料、机械调差部分为1108310.1元。该份鉴定意见书后附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相关文件,其中,现场有施工部分所附的文件包括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记录申请单及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评估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有部分是与现场勘察项目相吻合的。同时,评估公司表示关于室外消防给水工程,由于现场无法看到数量,故需原告提供图纸,按照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进行计量,价格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中关于数量、单价的确认作出。原告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被告C工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评估结论所依据的基础工程资料文件上均无其签章,无法确认该基础工程资料文件的真实性,签证变更工程部分,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即便评估结论中签证变更工程的工程造价属实,也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的“增加工程以建设方和监理认可为准,被告C工程公司在总包方扣除30%的基础上扣除10%,其余归原告”的约定进行处理,不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签证变更工程的工程造价全部金额计算。同时,C工程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包括了施工费、人材机、设施费、管理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按施工图纸价格包干,该部分人、材、机价款属于工程施工合同正常的市场风险,已包括在合同包干价内,因此不应当调整人、材、机价差。被告D房地产公司对该份意见书亦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是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文件,以及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未就室外消防给水工程进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二是该份意见书关于室外消防给水工程鉴定所依据的竣工图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竣工图中标注的工程名称是广州珠江新城高尚住宅与涉案工程名称不一致,另外,被告D房地产公司盖章时并不存在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竣工图盖章,因编制日期与竣工图章内日期不一致,竣工图章上的笔迹均为同一个人书写,所以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施工图是2006年编制的,施工图章在被告D房地产公司盖章之后,室外给水总图包含自来水公司等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并不能证明全部图纸的工程是由总包单位进行施工的,更不能证明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问题,首先是这上面并没有被告D房地产公司的盖章,而且这里面签字的几个人被告D房地产公司都不认识。另外,该工程并没有包含在合同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D房地产公司的指令,也没有签证单,故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包干,均未就“通知及意见”进行相应的约定,不符合对工料机、单价进行相应调增,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需参照相互之间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工程结算,无须进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单价调整。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对此的意见为鉴定报告实际上致使对签证和人、材、机调差进行评估,是否进行调整应以合同为依据;对于签证变更工程,其中第一项现场有施工部分,但没有签证的确认,如果工程量变更的话应以有确认的施工签证为准。被告F建筑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发表质证意见。另,原告为上述评估鉴定预付了评估费共计4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各被告亦对复印件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以及2009年3月13日由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关于对粤海丽江花园商住楼、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经该局核实后,确认了上述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印章的复印件。原告以及被告C工程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D房地产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前面写的施工单位是E建筑集团公司,但后面的施工单位盖章又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认为前后不一致,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对鉴定意见中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准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査明事实无误。另查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室外消防工程计价表》载明项目名称第5项为“地下室消火栓”,计量单位为套,工程数量为8,综合单价为2299.6元,合价为18396.8元。二审中,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两份补充说明,第一份说明载明:对于室外消防工程,分水表前、表后两个部分,表前一般为市政工程,该司评估报告根据G消防实业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出图时间为2006年5月)及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评估,只计算了表后的部分。第二份说明载明:《鉴定意见书》中的《室外消防工程计价表》第5项“地下室消火栓”是笔误,正确表述为“地下式消火栓”,在竣工图纸室外给水设计施工说明中有规定消防设施包括室外给水管道上,全小区共设有地下式消火栓8套,因为现场已隐蔽,消火栓的数量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而得,数量共有8个,具体的位置如附图所示,其中在图上以矩形标出消防栓,竣工图上有说明“与市政道路综合考虑布置,如市政已有,可利用室外消防栓”。该司无法判断哪些消防栓是由自来水公司原有施工的,所以本评估是按图纸全部计算,最终由法院判定。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附图纸显示以矩形标出的消防栓有4个。D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照片,表示其到现场拍了消防栓的照片,证明G消防实业公司主张的室外给水工程8个消防栓中3个是自来水公司施工的,因为照片的位置跟D房地产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结算资料图纸对应,且消防栓的型号和D房地产公司跟自来水公司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但G消防实业公司表示消防栓型号一样不代表工程就是自来水公司施工的。F建筑总公司提交了两份承诺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F建筑总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部分及所有连带责任。对于该两份承诺书,G消防实业公司表示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D房地产公司表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E建筑集团公司表示没有提供原件,法庭不作为证据采用,发表意见没有意义,C工程公司表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C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拖欠未付的工程款及应分摊的费用2558504.73元;2.被告C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由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大幅涨价而增加的人、材、机费用1785252.78元;3.被告C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款项产生的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以4343757.51元×4.33%÷365×1564天=805930.06元,余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三、争议焦点

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以及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

2.《丽都囯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工程款的剩余未付部分是否达到全额付款的条件。

3.涉案工程应分摊费用如何认定、由谁承担的问题。

4.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和金额的问题。

5.人工、材料、机械价差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6.利息的支付问题。

7.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四、各方意见

(一)原告意见

原告是具有专业消防工程施工及设计资质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2006年7月,被告D房地产公司就位于广州市天河珠江新城D5-3、D5-8地块的丽都雅苑工程项目,与总承包人即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括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后,将其主体工程包括消防工程部分的施工转包给被告F建筑总公司,被告F建筑总公司再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C工程公司。被告C工程公司承包该消防工程后,于200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并进行施工。事实上,四被告均不具有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及设计资质,由持有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及设计资质的原告负责并进行上述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最终确保消防工程顺利竣工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有关检查验收。原告承包丽都国际消防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于2006年11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相关《施工合同》及业主与总承包人签订的《丽都雅苑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遵照国家和行业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和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的施工。在履行合同期间,经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同意和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亦严格按照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及监理单位的指令完成了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工程的施工。至2009年年初,上述丽都雅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总体竣工,其中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包括变更设计新增的工程量也完全配合总承包人即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的进度并顺利竣工。根据业主D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工程《竣工图》,由原告负责对已竣工的涉案工程消防设施等一系列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申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消防检查验收,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D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证实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使用条件。随后,被告D房地产公司亦将该工程商住楼、住宅楼公开销售及投入使用。目前,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在保修期内原告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并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另外,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物价波动异常,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许多主材、人工、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均持续上涨了百分之三十以上,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的规定,承包方应对施工期间因建设工程施工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价而增加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消防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D房地产公司使用,根据与被告C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及应收取款项包括:1.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13678886.89元,其中包括合同总造价125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增加签证工程款项1178886.89元;2.被告C工程公司依据合同需分摊金额194427.84元;3.由于施工期间人、材、机价格大幅涨价而增加的人、材、机费用共1785252.78元。但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C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4810元,至今仍拖欠款项未付。被告D房地产公司作为业主,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F建筑总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意见

被告C工程公司意见:1.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被告C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2500000元包括施工费、材料设备费、运输装卸费和各项措施费等全部费用,风险自担,按施工图包干。施工合同工程增减和变更中明确约定增减工程量以建设方和监理方认可……扣除10%,即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以设计方和监理方确认的增减工程量价款为条件,涉案诉讼对工程的增减工程量尚未办理结算,故涉案工程造价不明确,被告C工程公司对此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建设方是指发包方即本案被告D房地产公司,监理方是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被告C工程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被告C工程公司与原告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C工程公司在收到总包工程的进度款5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据该约定,只有在被告C工程公司收到总包的工程款之后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被告C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31481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已支付到位不存在欠付的问题。被告C工程公司应收未收到的工程款也正在追索中。人、材、机涨价、增加的费用,我方认为在本案被告C工程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中作为总价包干的方式,仅涉及增如、减少的工程量的计算,未涉及人、材、机的价格调整。假如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同意就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的人、材、机价格调整,则我方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数额未定,且被告C工程公司对工程的总造价的结算、工程量的确认没有最终的决定权,我方希望通过建设方即被告D房地产公司及总包方即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各方的参与和努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以便于被告C工程公司与原告依双方合同进一步进行结算。

被告D房地产公司意见: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D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与原告无关,因我方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相关合同条款中也没有关于人、材、机涨价方面的具体约定,合同约定是清单内没有的项目才按当期的价格进行结算,否则是接清单价格计算,本案属于清单价。由于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我方认为不适用本案。2.原告据以要求增加人、材、机方面的费用主要依据为广州市建委办公室发出的1120号文,无论是广东省建设厅的意见或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都不属于立法法规的范畴,即都不具有在相应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性效力。3.根据通知和意见的精神,上述文件主要适用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投资建设的标准,非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适用通知和意见应以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双方合同关系进行相应补充和完善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及被告C工程公司之间未就适用通知和意见进行相应补充和约定,不符合对人、材、机费用进行相应调整的条件。4.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8.1.1条和第23.4.7条约定,除被告D房地产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外,严禁将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进行分包,未经被告D房地产公司认可同意,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将消防工程进行了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对涉案项目消防工程的分包、转包均属无效,即使有效,也仅需参照相互之间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工程结算,无须进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单价调整。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意见:我方与原告也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告F建筑总公司意见:1.我方认为无论是总包、分包、消防的工程均未结算,原告应先主张结算,我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与我方并非合同签约的相对方,原告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自行解决。3.按照被告C工程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之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但被告C工程公司支付了81.1%(根据总造价14400000元,我方支付1168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C工程公司依法足额支付了80%的工程款,我方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如被告D房地产公司同意,我方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五、裁判结果

(一)一审

1.被告C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消防实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剩余未付部分1185190元、增加签证工程价款913375元以及应分摊费用194427.84元,共计2292992.84元。2.被告C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消防实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以2178343.2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92992.8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3.被告D房地产公司、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被告F建筑总公司对被告C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G消防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C工程公司没有上诉。

(二)二审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D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G消防实业公司承担责任。

六、裁判理由

(一)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珠江新城D5-3,D5-8地块都雅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被告F建筑总公司与被告C工程公司签订的《粤海丽江花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C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F建筑总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辨析:

1.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以及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签订《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等,被告C工程公司亦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D房地产公司、F建筑总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但被告D房地产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业主方,对涉案项目有管理义务,其称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显然不符合常理。经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核实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以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关于对粤海丽江花园商住楼、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复印件均属实,被告D房地产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对涉案工程消防项目进行了申报。申报表中明确记载了施工单位为原告,并加盖了各方签章,现争议项目已交付接收使用,且涉案项目真实存在亦已通过消防验收,业主作为受益方,一再否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为何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另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明确记载了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D房地产公司在该份申报表中多次盖章签字,无论是事先同意还是追认,均应认为被告D房地产公司至少在办理消防验收申报时对实际施工单位明知,现被告D房地产公司以总包合同约定严禁分包、转包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工程款的剩余未付部分是否达到全额付款条件的问题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08年11月20日申报消防验收后,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关于对粵海丽江花园商住楼、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确认经检查验收,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动作正常,土建项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由此可知,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但被告C工程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在被告C工程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在2009年3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工程结算为一个月期限,现涉案工程亦已过保修期两年,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提出保修异议的情况下,已符合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C工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剩余未付部分118519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涉案工程应分摊费用如何认定、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19日由原告及被告C工程公司丁某某签字确认的《丽江花园工程应分摊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应分摊费用包括租金、中介费用、生活用品、挂靠费、代支租金及水电费等应分摊费用共计194427.84元,被告C工程公司对该清单表示确认,认为是属于双方确认、数据无误的清单。依据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签订的《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按施工图纸价格包干,但不包括施工用水、用电以及总包配合费、挂靠费,并约定被告C工程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用水、用电的接驳点和基准点,负责原告施工人员的住宿及以施工材料、设备堆放及生活用水、用电。可见,该清单中记载的租金、水电费、挂靠费用等明细均为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C工程公司负担的,现被告C工程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C工程公司承担经确认的应分摊费用共计194427.84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对涉案合同并未进行结算,且各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不予确认,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后,评估公司对签证变更的工程作出了三部分的结论,包括现场有施工部分、现场无法核实但有确认的签证单部分以及室外消防给水工程部分。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并约定了工程量增减和变更,增加工程以建设方和监理认可为准,被告C工程公司在总包方扣除30%的基础上扣除10%,其余归原告。关于签证变更工程的认定:(1)现场有施工部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公司组织有关评估人员勘察测量现场,可以看到现场有施工的项目,工程量现场测量并结合提供的资料计算,该部分现场有施工的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记录申请单》《现场签证单》的部分复印件所记载的签证内容相吻合,且该部分的项目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范围,各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现场有施工项目为他人完成,亦未举证证实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因此,对原告关于该部分项目为其完成的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于现场无法核实但有确认的签证单部分,此部分为隐蔽工程或者拆除项目,现场已无法查看,对该部分内容,仅有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工程量记录申请表等证据,虽然这些证据为复印件,但从评估公司现场有施工部分的勘察来看,原告提供的部分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记录申请单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勘察可以看到的施工项目相吻合,在证据形式一致、签章及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均一致的前提下,结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伪造上述证据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现场无法核实,但有签证单的签证变更工程予以采信,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3)对于室外消防给水工程,该部分现场已隐蔽,无法实测实量,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评估,原告对此提交的《竣工图》出图时间为2006年5月,工程名称为《广州珠江新城高尚住宅》,被告以竣工图工程名称不符、施工单位为后期手写加注为由进行抗辩,但经评估公司现场核实,虽然工程名称不同,但从涉案工程楼栋及线管布局可以判断与涉案工程相一致,且竣工图也载明了施工单位为原告,评估公司经现场勘察后得出的结论更为客观。现竣工图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实际包括了室外给水设计施工说明,原告为实际施工单位,竣工图由被告D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在该室外给水设计施工说明中亦明确说明给水系统及消防设施的详细项目、内容,注明室外给水管道上,全小区共设有地下室消火栓8套,与证人陈某某所述一致。被告D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并未对该部分表后的室外给水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在原告能提供作为债权凭证的依据时,以由市政投资建设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并不在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签订的《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范围中,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为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部分的签证变更工程予以确认,另外,本案委托的评估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其依据现场拍摄照片、现场勘测记录、相关资料及设计变更,参考广州市施工时间的信息价以及同时期市场合理价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而后作出了评估报告结果,该评估报告在程序上并无明显瑕疵,且评估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其作出的结论更具有客观性和公平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评估公司作出的上述三项签证变更工程造价结论予以采纳,现场有施工部分工程造价946110.34元,现场无法核实、有确认的签证单工程造价218059.42元;室外消防给水工程造价285631.82元,以上共计1449801.58元。依据合同关于增加工程以被告C工程公司在总包方扣除30%的基础上扣除10%,其余归原告的约定,被告C工程公司应就上述增加工程向原告支付913375元[1449801.58元×(1-30%)×(1-10%)],对于原告关于增加签证工程量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5.人工、材料、机械价差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丽都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为按设计施工图纸工程内容总价包干,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为配合总包单位的进度,合同总工期为573天,双方应能够充分预见到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可能产生价格波动的风险。在广州市建委转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的通知中亦明确规定“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对工程公开招标时已明确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调整工程造价或造价包干的工程,不作调整”。现原告以《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为由抗辩双方自愿真实的前提下签订的总价包干合同,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6.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

合同约定“合同竣工并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09年3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并岀具了具备使用条件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因此,在2009年3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后,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结算酌情认定为一个月期限,被告C工程公司应在2009年4月13日前向原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在2011年4月23日(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结算款。综上,被告C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结算款总额为2292992.84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剩余未付部分1185190元+应分摊费用共计194427.84元+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共计913375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C工程公司应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以2178343.2元(2292992.84元×95%)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目止,以2292992.84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7.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各方亦明确表示无论是被告D房地产公司与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之间、被告E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F建筑总公司之间、被告F建筑总公司与被告C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未结算或未结算完毕,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各被告均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被告D房地产公司、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应对被告C工程公司的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G消防实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D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G消防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D房地产公司就工程价款的利息及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就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予以纠正。

七、案例评析

(一)关于在建设工程当事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酌情认定工程结算期限的问题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C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然而,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两年后,各方当事人仍未完成结算,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也酌情认定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完成工程的结算,原告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二)关于涉案消防工程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金额问题

首先,C工程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并约定了工程量增减和变更以建设方和监理认可为准,也就是说,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金额应该纳入工程结算范围;其次,在建设方怠于确认增加工程及工程量的情况下,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记录申请单》《现场签证单》有部分是复印件,但通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单位的现场勘测、本工程的竣工图等资料,结合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现场有施工项目为他人完成,亦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最终仍然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金额。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价差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2007年10月30日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是,根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印发的《广州市建委转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对工程公开招标时已明确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调整工程造价或造价包干的工程,不作调整”。原告与被告C工程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设计施工图纸工程内容总价包干。因此,由于涉案工程在前述意见印发之前已经完成了招投标,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不允许调整包干价,因此,即使施工期间发生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的大幅上涨,法院仍不予调整。

(四)关于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应对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而不包括将工程进行分包、再分包的“发包人”。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D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而作为总承包人及总包方的E建筑集团公司、F建筑总公司无须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点评】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经过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从尊重事实、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较好地解决了纠纷,对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的因拖延工程结算而引起的纠纷案件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点评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凌霞


[1] 王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3]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 案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46号、(2017)粤01民终4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