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合意凭证的诉讼
如果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此时被告常见抗辩有两种,一种是没有收到钱。在过去,法院审理此类情况时,更加倾向于有书证即可认定事实。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认为这些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因而可以据此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陌生人之间的以牟利为目的的资金融通行为大量发生,出现了各类情况,单凭债权凭证已经无法查明全部的事实。故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立法本意,对案件事实进行“借贷合意”和“支付事实”的双重审查。也就是说,原告只有借条这一“合意凭证”还不够,还需要有证明自己交付了款项的“交付凭证”。一般来说,对熟人之间的小额借款,法院不会有那么苛刻的要求,通常可以说明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和当时的情况,即认为原告完成举证义务。但对于陌生人之间的大额借款,尤其是有职业放贷嫌疑的借款,则会严格到几乎不再认定现金,只认银行转账的程度。应对的最好方法当然是转账,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出借款”,以避免对款项性质的争议。
另一种是收到过钱,但已经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的规定是:“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在异议,因为这些凭证的真伪容易核实查清。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被告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从理论上看,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但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