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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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奖励行为是否可诉?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奖励权限的组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以此来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奖励有很多种形式,如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授权性奖励等,但常用的是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行政奖励是克服传统的“命令—服从”模式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功效显著的行政管理手段。伴随着全民教育水平的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增强。与以往的强制性、制裁性的手段相比,管理者也开始以服务者的意识来弱化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以诱导、鼓励方式,来提高被管理者的积极主动性,从而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和效果。行政奖励制度体现了我国法治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有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而且使公民的地位得到提高和尊重。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恰当地使用行政奖励可以调动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目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地提高行政部门的管理绩效。

尽管我国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早已对行政奖励有所提及,也有很多学者对其相关内容进行了探讨,但是我国没有行政奖励方面的专门立法,甚至相关条文都很少,致使行政机关行政奖励的授予处于一种极为混乱的局面,如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滥用;行政机关之间职责不明,相互推诿;行政奖励标准模糊,程序缺失等问题频出。由此导致因行政奖励引发的行政争议进入法院,形成诉讼,随之行政奖励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就出现了。

对于行政奖励行为的可诉性,行政诉讼法并未予以明确,但是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存在从消极不受理到积极受理的转向。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税务举报奖励的可诉性问题。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当事人不仅可以就税务机关未履行或未按标准履行发放举报奖金的行为提起诉讼,甚至还可以就税务机关调查违法发票迟延致其无法及时领取奖金这样的问题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尚未作出解释、批复和裁判,但是其编写的《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等刊物已多次登载了法院受理行政奖励诉讼的案例,亦有某种导向作用。[28]

【案例7】马某诉郑州市管城国家税务局行政奖励案[29]

【案情简介】2000年3月23日,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下发郑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该文件第五项规定:“举报发票违章案件经查实后,举报人每次可获奖励100~500元。”第四项规定:“消费者一次取得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数份假发票(或违章发票)等,分次举报的,只可获得一次奖励。”该文件在郑州市税务部门的办事大厅张贴,内容曾向社会广为宣传。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了16家商户发票违章,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由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同年11月16日决定对其中的15份发票向原告马某奖励200元(对另外一份发票奖励100元),11月19日向原告马某发出领奖通知。原告马某认为被告没有严格依规定足额发放奖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国家税务局针对原告马某举报的15家不同单位的发票违章作出一次奖励,不符合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相关文件精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领奖通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依此下发〔2000〕155号文件,对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予以奖励,被告郑州市管城国家税务局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向社会公开承诺举报有奖,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2014年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30]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11月19日向原告马某作出的针对15份发票违章案件的举报领奖通知。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国家税务局对原告马某举报15份发票违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兑奖。

(撰写人:王开平)